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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多种品牌假烟通过被告人李**分别销售给徐XX、朱XX等人。销售金额分别为:徐XX(另案处理)133872元、朱XX(另案处理)90700元、杨XX(另案处理)54600元、刘XX(另案处理)54100元、李XX(另案处理)48100元、李*X(另案处理)15600元、陆XX(另案处理)13960元、黄XX(另案处理)12000元、赵XX(另案处理)24700元、朱*X(另案处理)37075元、马XX(另案处理)27410元,合计512117元。2011年1月22日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X、徐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就,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他认罪伏法。只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其中有退货的情况,应减去。

辩护人马**辩称,被告人王**的销售数额达不到50万元,应当认定相关的退货事实,应在2至7年进行量刑。同时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且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辩称,他认罪伏法。只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其中有退货的情况,应减去。

辩护人何红旗辩称,同意指控罪名,同意认定投案自首,同意认定从犯情节。数额应是47万余元,其中的退货应扣除。建议2至3年量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将从他人处购买多种品牌假烟,并与被告人李**一块销售给徐XX、刘XX、黄XX、朱*X、李XX、陆XX等人,销售金额46万余元。2011年2月11日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22日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其销售伪劣产品及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帮被告人王**销售伪劣产品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杨XX、刘XX、马XX、朱*X、赵XX、黄XX、朱XX、徐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李**向他们销售假烟的情况以及他们又销售假烟的事实。

4、证人李三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将假烟放置她家的事实。

5、物证记录本一个,证明被告人王**销售假烟及其中假烟的退货情况。

6、尉氏县烟草局价格证明,证实各种香烟的价格情况及假烟公开销毁的事实。

7、尉氏**卖局证明,证实刘XX、黄XX、朱*X、杨XX、马XX、陆XX等人是其辖区商户的情况以及李**、朱XX、赵XX、徐XX、李一X、王**等人不是其辖区商户的事实。

8、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投案自首的情况。

9、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没有前科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李**的户籍证明,证明他们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在庭审中,王**、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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