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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开封市分行与尉氏**有限公司、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开封分行)与被告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开封分行代理人常乐、朱**、被告王**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支用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被**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支用额度项下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公司以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土地(尉**用(2012)第0906号)、房产(尉氏**桥乡字第A200113号、房产尉氏**桥乡字第A200114号)提供抵押,被告王**、王*以个人房产(尉氏**桥乡字第A3000034-A3000037号)提供抵押。尉氏**管理局于2012年5月23日将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被告王**、王*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44007.7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3、借据。4、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单。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6、房地产抵押权证。7、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因被告经营恶化,请法庭给予被告宽限期。

被告王**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司、王*既没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借款额度(最高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支用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支用额度项下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正常利率为7.8%。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王*以个人房产(尉氏**桥乡字第A3000034号、第A3000035号、第A3000036号、第A3000037号)提供抵押,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5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公司以位于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土地(尉**用(2012)第0906号),房产(尉氏**桥乡字第A200113,第A200114号)为其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两份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各种费用。2012年5月23日将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利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依约付息236600元,付至2014年5月14日,偿还本金55992.21元,仍下欠本金2944007.79元,已逾期,现已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万**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时履行了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万**司依约按年利率7.8%支付了借款利息,只偿还了55992.21元本金,仍下欠本金2944007.79元逾期没有归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并应按约定承担2014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即按逾期利率计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率为7.8%+7.8%×50%=11.3%。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4007.7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司、王**、王**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万**司所抵押的土地及房产、被告王**、王**抵押的房产,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物权,被告万**司现已违约,原告对被告万**司所抵土地及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王**、王**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王*合同约定为连带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万**司的还款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2944007.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自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开封市分行对被告尉氏**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证号为尉土国用(2012)第0906号)、房产(证号为尉氏**桥乡字第A200113号、第A200114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300万元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王**抵押的个人房产(证号为尉氏**桥乡字第A3000034号、A3000035号、A3000036号、A300003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王*对上述还款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尉**有限公司、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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