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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梅英诉被告许昌**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九**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因超市路面湿滑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当日即入住许**民医院,次日转住许**心医院,后行人工髂关节置换术。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未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开设商场却未对消费者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经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411.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3759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应赔偿19259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1、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依法给予答辩期。2、原告摔倒时被告路面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原告所受伤害系自身因素摔倒所致,且被告已对原告作出45000元的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对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伤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估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主张其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七级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3、原告自身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二、医疗票据六张(金额18472.77元)。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证据五、原告户籍本及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徐*及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及所接受的治疗系在被告处摔倒所致;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本组证据均未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致伤。且一张医疗费票据为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相吻合;证据三发票代码均为统一代码,缺乏真实性,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对于既非工伤也非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不应当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评定,鉴定依据明显错误;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伤残。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提供新证据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在被告单位九弟家园商场2楼购物的事实。被**公司对原告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上的公章不能看出是被**公司的公章;其次即便是被**公司的购物小票,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到被告处购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及补充证据购物小票,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过程中滑倒受伤、治疗、医疗费支出及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因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鉴定意见,印证了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许**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次日转住许**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及头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为医治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8472.77元。原告申请许*市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接受被告的申请,委托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3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护理费1794.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3天),原告主张1411.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7年×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消费,双方存在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购物商场的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负有对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期间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因被告商场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伤,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472.7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本院300元、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以上共计188126.53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1688.57元的赔偿责任,加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1688.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96688.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限公司赔偿原告芦梅英各项损失96688.57元。

二、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芦**负担2068元,被告许昌**限公司负担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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