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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富有诉孙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富有诉被告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协议,约定价款399800元,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了271800元,还有128000元未付,2010年12月,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无意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全部合同的结算清单;3、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可以依法减负货款,因被告已经多付,故请求判决原告退回多付款81100元。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生产98C型轧花机2台、配电柜4台和气流排杂3台等生产设备,原告并未实际履约提供,上述设备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价值共计13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工厂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9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272000元合同款,期间经过算账,余款127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工作量提出鉴定,经技术科多方联系,无法鉴定。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生产98C型轧花机2台价款45000元,系被告向厂家付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安装协议,证人证言,欠条收条、厂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过双方算账,被告尚有127800元的合同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生产98C型轧花机2台价款45000元,系被告向厂家付的货款,此部分设备的价值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配电柜4台和气流排杂3台等生产设备,原告并未实际履约提供,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东豪支付原告朱富有工程款8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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