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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骆**及一审第三人刘**、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贾书*与骆**及刘**、李**合伙出资购买了皮卡车、装载机等机械设备,从事对外出租、承包工程等事务。后四人合伙终止,虽经多次协商,四人未对合伙期间的有关事宜达成最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各合伙人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有关事宜达成最终协议,贾**要求骆**给付出资款及利润80万元,并要求骆**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及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上诉称,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三方针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及利润达成的清算协议,足以证明贾**交付给骆**的出资款数额及合伙期间获得的利润数额。本案的出资款数额及利润数额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在出资额及利润均查清的情况下却不予分割,而以没有达成最终协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纠正。骆**私自终止合伙事务,并将合伙购买的设备自己拉走使用,给贾**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于贾**的损失骆**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对贾**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骆**答辩称,在一审的时候双方合伙事务出资、负债、利润均没有查清,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出资、负债、利润。双方签订的清算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为合伙人在清算前共同签署了一个声明,若清算未果,清算单不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且清算单上出资存在错误,并不是1421075元,存在3万元的差距。一审判决之后,刘**将装载机控制,从目前看双方的出资、利润和资产处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贾**的诉讼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刘**与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贾**与骆**、刘**、李**签订散伙清算单,对合伙出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同时声明,其四人散伙清算,若清算未果,在清算过程中,各自认可的事实及债权、债务不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贾**与骆**、刘**、李**至今清算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主张骆**支付其合伙出资款及利润80万元,赔偿其损失20万元,其提交了散伙清算单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四合伙人对合伙出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不能证明骆**应支付贾**合伙出资款及利润80万元,赔偿其损失20万元,且四合伙人声明,若清算未果,在清算过程中,各自认可的事实及债权、债务不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由于四合伙人清算至今未果,故贾**要求骆**支付其合伙出资款及利润80万元,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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