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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周*、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9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8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EJY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桥东头,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高**与人力三轮车摔倒在公路上,随后被告周*驾驶的豫EPL768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碰撞宋**受伤、碰撞高**与人力三轮车,造成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和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一受害人的赔偿应一并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EJY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桥东头,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高**与人力三轮车摔倒在公路上,随后被告周*驾驶的豫EPL768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碰撞宋**受伤、碰撞高**与人力三轮车,造成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和宋**无责任。原告宋**受伤后,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原告宋**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16.06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宋**属农村居民,周*驾驶的豫EPL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和宋**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按50%进行赔偿。

原告宋**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16.0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合计3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614.74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2716.0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14.7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430.8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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