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栗沛、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栗*、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栗*,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7月4日9时46分许,被告栗*驾驶豫EA3005号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至案发地点时与原告王*娟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娟受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是豫EA300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载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往安阳**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4.9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9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5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331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栗*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分项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46分许,被告栗*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EA3005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车辆豫EA3005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阳**民医院和安阳**民医院治疗,在安阳**民医院住院34天,两次就医共花费医疗费27884.98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3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张**,1956年2月3日出生,为残疾人员,原告另有一成年兄弟。另查明,被告中国**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中已经予以扣除,被告栗*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在起诉中未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交强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栗*驾驶豫EA3005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认定的被告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车辆豫EA3005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载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车辆驾驶人被告栗*予以赔偿。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7884.9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实际为1788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平均月工资3200元/月,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96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王*平均月工资3500元/月,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1人=7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已满五十九周岁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20年×0.1÷2人=15726.1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施救费13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82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609.0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栗*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共计24214.98元,扣除被告栗*垫付的1000元,被告栗*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321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86609.02元;

二、被告栗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3214.98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63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负担467元,被告栗*负担4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