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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李**、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韩**、被告李**、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被告韩**驾驶豫EXXXXX轿车行驶至闫梁路段梁庄镇石庄村纸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和乘坐人谷**及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谷**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5403.7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韩**、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被告韩**驾驶豫EXXXXX(临牌)轿车行驶至闫梁路段梁庄镇石庄村纸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和乘坐人谷**及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及赵**、谷**无责任。

豫EXXXXX(临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被告韩**在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13天(2015年9月26日到2015年10月8日),支出医疗费5043.76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多休息,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内黄**民医院门诊花费60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

被告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赵**、谷**就医疗费等损失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两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内黄**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套、内黄**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是被告韩**借用被告李**的豫EXXXXX(临牌)轿车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另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负担。

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5103.76元;2、误工费7168.23元(25402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4、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地点、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4106.06元。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赵**、谷**另两案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49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482.30元;下余损失4435.2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有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6.06元(其中,应将人民币2000元在履行时支付给被告韩**);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韩**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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