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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姬**、姬志会、姬**、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姬**、姬志会、姬**、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杨**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esy149小型轿车行驶到水冶镇辅岩路西段交通宾馆门口时,撞上前方行驶的臧**(另案提起诉讼)和原告候**,致臧**受伤,原告母亲候**经抢救无效死亡。杨**下车查看后,告知坐在副驾驶的被告李**后驾车逃逸。经安阳**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候**被送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肇事车辆豫esy149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中华**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姬**、姬志会、姬**与死者候**系母子、母女关系,候**于1950年7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4年12月29日三原告与肇事司机杨**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在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4000元。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中华**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经安阳**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桃云、臧**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候桃云就本次事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0614.92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6年=390263.2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综上,三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517406.12元,鉴于本事故有另一受害人臧**,被告中华**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3774元(与受害人臧**按比例进行分配,即臧**为6226元),剩余403632.12元,本应由中华**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但由于杨**肇事逃逸,且当时坐在副驾驶的被告(车主)李**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杨**逃逸时并没有阻止,故被告中华**阳公司依据与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应承担剩余部分的80%,被告李**承担剩余部分的20%即80726.42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9000元,应赔偿61726.42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失杨**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再进行主张的理由,从原告与杨**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是杨**在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外另行对原告的补偿,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辩解其将车借给杨**办事用,经查,肇事时被告李**坐在副驾位置,明知杨**肇事,还与其一起逃逸,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应承担的责任,在向三原告释明的情况下,三原告明确不再向杨**主张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姬志会、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7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姬**、姬志会、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26.42元。三、驳回原告姬**、姬志会、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原告姬**、姬志会、姬**负担3342.9元,被告李**负担2735.1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人逃逸,其逃逸行为有刑法调整,保险公司在民事赔偿中不能免责。原审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责条款”为由,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错误。2、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生车辆肇事时,上诉人虽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但已饮酒,对肇事车辆是一种不可控制状态。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杨**是借上诉人的车辆使用,但原审也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且上诉人在杨**借车时也对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姬**、姬志会、姬**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不但对杨**逃逸行为没有阻止,而且还与杨**一起逃逸,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上诉人关于杨**与我方达成19.4万元赔偿协议后不能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阳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明确约定因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上诉人作为车主、被保险人,在杨**逃逸时没有阻止,明知并放任杨**逃逸,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我方应免赔。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保险公司与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驾驶人员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赔,一、二审中,李**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不知情,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并无不当。关于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二审中李**均称车辆系杨**所借,但李**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李**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车辆系杨**所借这一事实,且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车主李**并没有阻止存在过错,故原审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通过与杨**调解得到部分赔偿,但双方约定的赔偿是在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之外的部分,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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