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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于2016年1月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2月1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6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48分,被告卢**驾驶豫EA9K69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滑台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原告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滑州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罗**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胫骨折;2、左面部,左肘部,手指及双足背皮肤擦伤。3、左眼白内障(不排除外伤性)。建议转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689.39元。原告罗**于2015年8月6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罗**支付医疗费共计1777.68元。被告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7元。原告罗**所有的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940元。原告罗**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保全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卢**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肇事车辆豫EA9K6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罗**系滑县中医院聘用人员。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4408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应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该交叉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无监控视频,该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致使事故的成因无法准确判断。原被告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原告罗**与被告卢**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由被告卢**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肇事车辆豫EA9K6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467.07元。2、护理费7332.51元(28472元/年÷365天×9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5、误工费11353.91元(44087元/年÷365天×94天)。6、保全费700元。7、车损940元。8、评估费100元。9、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3193.49元。被告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7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7467.07元、护理费73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2.93元、误工费11353.91元、车损940元、交通费为600元共计30226.42元(含被告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7元);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7元、保全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967.07元的50%计1483.53元。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罗**负担64元,被告卢**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罗**在滑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审认定的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70天计算罗**的误工费;2、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审按照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罗**的误工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6677.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其受伤后分别在滑**医院住院34天,滑县中医院住院51天,原审按照94天认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2、其在一审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事发时从事的行业为卫生行业,原审对其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二审期间罗**提供滑县中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事发时属于滑县中医院的职工。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罗**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平**公司上诉称,罗**在在滑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审认定的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70天计算罗**的误工费的问题。罗**受伤后分别在滑**医院住院34天,滑县中医院住院51天,根据罗**提交的其在滑**院治疗期间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住院的治疗情况,结合罗**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胫骨折的情形,原审按照94天计算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公司上诉称,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审按照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罗**的误工损失不当的问题。根据罗**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其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内容,结合罗**二审期间提供的滑县中医院证明的内容,原审按照卫生行业44087元/年的标准计算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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