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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韩**、李**、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韩**、被告李**、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被告韩**驾驶豫EXXXXX(临牌)轿车行驶至闫梁路段梁庄镇石庄村纸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张**及谷保宾受伤,原告的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50000元(以鉴定为据确定);2、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赔偿数额为9426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对另两名受伤人员保留份额;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根据;3、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冲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韩**共同承担。

被告韩**答辩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和被告李**答辩意见;诉讼中被告韩**要求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减去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不予赔付的应由被告韩**和被告李**共同承担部分外,剩余部分应有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赵**时直接赔付给被告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被告韩**驾驶豫EXXXXX(临牌)轿车行驶至闫梁路段梁庄镇石庄村纸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张**及谷保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31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及乘车人谷保宾、张**无责任。

豫EXXXXX(临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被告韩**在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于事故发生次日凌晨两点四十分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治疗费用30566.46元,出院诊断为:1、复合伤;2、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1掌骨骨折;4、左侧第9肋骨骨折;5、左尺神经挫伤;6、右拇指部皮肤挫裂伤;7、左膝关节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患者制动,避免患肢作提、拉、旋转活动;2、药物治疗;3、术后观察尺神经损伤恢复情况,根据恢复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术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制定功能锻炼计划;5、不适就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8日分三次在内黄**民医院门诊花费251.25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与治疗地点无关及连号现象。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三项(人数、期限、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进行鉴定。2016年1月28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赵**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70日(含住院)、护理期限可拟定为90日(含住院)、护理人员为一人;3、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大约1~1.5年,应根据X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才能行固定物取出术,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5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用18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赵**,1944年8月24日出生;母亲胡**,1940年12月7日出生(原告赵**父母共五个子女,长女赵**,长子赵**,次子即原告赵**,三子赵**,四子赵**);原告赵**及其父赵**、母胡**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再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谷**、张**就医疗等损失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两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韩**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临时牌照豫EXXXXX、内黄**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病历、内黄**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滑县**寨京华卫生所药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两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是被告韩**借用被告李**的豫EXXXXX(临牌)轿车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另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负担。

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3099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5、误工费18790.52元(25402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地点、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车损1580元;11、停车费3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新停1158.86元(6438.12元/年×9年×10%÷5人),母亲胡**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人);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1563.59元。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谷**、张**另两案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996.39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赔偿46845.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0元;下余损失35141.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给原告赵**;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有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人身损害、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91563.59元(其中,应将人民币13000元在履行时支付给被告韩**);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负担62元,被告韩**负担2095元;鉴定费1920元(原告已交纳)、评估费10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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