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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伤情尚未过恢复期,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王*驾驶豫ELM385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宁连明,王*借用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893.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三、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王*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路恒通加油站东侧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汤**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47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2460.24元。2015年12月30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评字第94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遭暴力作用致腰椎1、2、3压缩性骨折,该损失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3.不能客观准确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以实际发生数额较为准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日计算293日即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为19581.1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元/日计算60日,为4680元;交通费600元(提供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日、20元/日均计算47日,为1410元、9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伤残系数30%计算20年,为146348.7元;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陈**(1951年5月25日出生,64岁,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子女二人)、其女王雪(2001年1月16日出生,14岁)、其子王*(2002年5月27日出生,13岁),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分别计算,为37742.69元、9435.67元、11794.59元,合计5897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90日;交通费300元为宜,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10元/日计算47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

又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宁连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王*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其已支付原告13240元,并与原告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再向其主张任何责任。原告认可该事实并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460.24元、误工费12029.4元(66.83元/日×180日)、护理费4680元(78元/日×6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日×47日)、营养费940元(20元/日×4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5321.65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8972.95元(其母亲陈**费用为15726.12元/年×16年×30%÷2=37742.69元;其女王雪费用为15726.12元/年×4年×30%÷2=9435.67元;其子王*费用为15726.12元/年×5年×30%÷2=11794.59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254241.29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41.2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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