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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刘**、刘*乙、韩**、刘**、宋**、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丁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刘**、刘*乙、韩**、刘**、宋**、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丁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周**之妻,系刘**、刘**之父,系刘**、韩**之子。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许,宋**驾驶赣CU6212赣CH95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汤阴县汤屯路交叉口时,与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驾驶的豫F131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及赣CU6212赣CH950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丁*发受伤,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发无过错责任,死者刘**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赣CU6212赣CH95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江西**公司,实际车主为丁*发。赣CU6212赣CH95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诉讼中周**、刘**、刘**、韩**、刘**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0000元。4、被抚(扶)养人刘**、刘**、韩**、刘**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共计314522.4元。5、交通费10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5530元。7、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停尸费2380元,提供有票据一张。8、车辆损失34568元。诉讼中经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平报字(2015)第097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豫F13189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34568元,报废残值为500元,周**等五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18329.42元。太平**支公司认为,韩**和受害人刘**的户口本住所地显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提供的房产证并不能改变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如受害人刘**长期在此居住应当有派出所的证明。刘**、韩**不符合作为被抚(扶)养人主张生活费的条件,对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专门的鉴定。另查明,宋**系丁*发雇佣司机,丁*发为赣CU6212赣CH95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江西**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受害人刘**驾驶的豫F1318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受害人刘**为刘**、韩**的独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负无过错责任,刘**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宋**在该事故中应负100%的责任。丁**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是赣CU6212赣CH95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该事故的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因丁**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故周**等五人的损失应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庭审,确认周**等五人的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刘**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19402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50%即1940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扶养人刘**、刘*乙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4周岁和8周岁,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在城镇生活,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和抚养人的人数计算至18周岁。被扶(抚)养人韩**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58周岁,虽然诉讼中未提供其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躯体化障碍,结合其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0年。刘**要求给付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是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对其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刘*乙、韩**均属于死者刘**扶(抚)养人的范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综合计算,刘**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22316.2元,刘*乙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69494.56元,韩**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21282元,共计213092.76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7、停尸费2380元。8、豫F1318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有河南**估事务所出具的广达评报字(2015)第097号资产评估报告,豫F13189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为34568元,报废残值500元。根据鉴定报告,车损确定为34068元。9、车损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综上所述,周**、刘**、刘*乙、韩**、刘**各项损失共计814271.76元。各项损失均在太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在划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太平**支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鉴定是为查明案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江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刘*乙、刘**、韩**、刘**的各项损失814271.76元;二、驳回周**、刘*乙、刘**、韩**、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3.29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当事人韩**事发时58周岁,不到法定的被抚养的年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等五人答辩称,韩**身患严重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江西**公司、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韩**作为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8周岁,但其原审时提供了鹤**司总医院、郑州**属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患有冠心病、糖尿病、慢性支气管肺炎等疾病外,其还患有躯体化障碍的特殊病症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太平**公司称原审法院判令韩**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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