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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张**、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平财产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安**平安**公司)与被告张**、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盛**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驾驶豫JV9296号轿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豫JV929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李**向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李**人民币17900.27元,本案原告在(2015)滑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生效后已经全额赔付受害人,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张**、赵*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90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被告张**无证驾驶豫JV929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1线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北加油站处,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豫JV929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该车在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5月9日,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判令一、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人民币17900.27元;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人民币2710.06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安盛天平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900.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及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所有的豫JV9296号轿车在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在无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要求被告张**返还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790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致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赵*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且(2015)滑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赵*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安盛天平安**公司要求被告赵*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7900.27元;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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