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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诉被告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的委托代理人毛金玉、程*,被告高*、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栾**、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戚**及委托代理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许,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保平名烟名酒门前路段,被告高*驾驶豫EDC656号小型轿车沿卫河路(保平名烟名酒门前路段)自北向南掉头时,与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711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活动受限,需要家人护理,还将持续误工。经査,被告高*驾驶和所有的豫EDC6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栾**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30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驾驶自己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押金,又给原告家属200元医疗费,还有300多元拍片的费用也是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进行保管,但目前找不到了。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栾**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保平名烟名酒门前路段,被告高*驾驶豫EDC656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掉头时,与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711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交叉韧带及半月板),花费医疗费54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又交给原告家属200元。原告栾**向本院申请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意见:被评估人栾**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7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栾**支出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豫EDC65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栾**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高*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驾驶豫EDC6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高*驾驶的豫EDC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栾**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进行赔偿。原告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误工费7864.18元(25402元/年÷365天×113天),由于原告栾**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00天,加上住院期间的13天,误工期间共为11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6474.45元(28472元/年÷365天×83天×1人),由于原告栾**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70天,加上住院期间的13天,护理期间共为83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鉴定费135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栾**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栾**主张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栾**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垫付给原告栾**的700元,应从以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医疗费5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7864.18元、护理费6474.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0758.33元(包含被告高翔垫付的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鉴定费1350元;

三、驳回原告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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