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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EBH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弯道处,与对向潘**驾驶的豫EEJ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清**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67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依法判决;另外,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发票以正规发票为准,不是正规发票均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按照鉴定结果,我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先行垫付,也有权向李**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垫付的范围仅限于人伤方面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EBH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弯道处,与对向潘**驾驶的豫EEJ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李**有饮酒嫌疑,随到内黄县中医院抽取双方当事人血液。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1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潘**当日先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352.7元,并于当日转至内**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112.65元及门诊医疗费535元,其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病历医嘱:“陪护二人”。原告提供的票号2495723、2495725、2495724的医疗费票据发生日期均为2015年6月24日。2015年12月20日,原告还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

原告所有的豫EEJ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经评估,车损为120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还提供了清丰**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主张因施救其车辆支付了1000元施救费。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因该事故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320元。事故车辆豫EBH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持有C1驾驶证。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主张不包含在诉请内。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提出不再对其伤残等级进场鉴定,只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上述损伤后期护理期限可拟定为60天。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5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收据、保全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潘**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及人身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评估费、保全费、施救费),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又因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号2495723、2495725、2495724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票号为3106155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95天(院内15天,院外18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其伤情,本院认为应计算伤后120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应计算60日;关于护理人数,其住院期间病历医嘱陪护二人,故应按照2人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未构成伤残及病情恢复的实际情况,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第一次住院的实际情况,应按照5000元计算。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核定其损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等其他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219.59元[(25402元÷365天×15天×2人)+(25402元÷365天×45天×1人)]、交通费300元、车损1207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20元,上述共计52961.2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70.93元;剩余损失共计29090.35元,扣减被告李**实际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19090.35元,应由被告李**负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3870.93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潘**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0.35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潘**负担380元,由被告李**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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