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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宛溪、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李**、中国平安**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中国平安**司内黄支公司为四级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和公章,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参加应诉,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原告也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的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西沈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927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宛溪辩称,我驾驶的豫E×××××车,实际车主是李**,我是借用李**的车,我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是豫E×××××车的车主,马宛溪是借用我的车,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合理合法支持,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借用被告李**的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西沈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张**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驾驶肇事车辆将张**送至内**民医院进行救治,没有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张**受伤后,在内**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762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入住内黄**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尺有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2930.1元,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尺骨近端骨折;3、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左上肢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又在安**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每月已达8000多元,已超国家完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张**支付司法鉴定费720元。

豫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诉请保全,支付申请费4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27.10元(住院费22930.10元、门诊检查费897元)、误工费1600元(2000元/月÷30天×24天)、护理费7018.56元(292.44元/天×24天)、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16年×10%)、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前保全费470元,以上共计79271.98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原告是居民集体户口,在内黄县城居住。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被告马**第一次给付原告28700元(包括医疗费22930.1元,其余的用于原告以后做二次手术的费用),第二次又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表示以后不再主张二次手术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马**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养老保险待遇证、养老保险金发放存折、内黄县**有限公司证明、上海施**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灵山五期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5)内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票据,被告马**提供的收条,被告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借用被告李**的豫E×××××轿车,与原告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马**赔偿原告。

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1、医疗费23827.1元;因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3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力,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居民集体户口,且又在内黄县城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0.1);7、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有连号现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又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陪护人员等情况,可酌定为500元为宜;8、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且原告又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显示司法鉴定费720元,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10、诉请保全申请费470元,以上合计72257.55元。原告的诉请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承担方式,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257.5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一)、医疗费23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24747.1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护理费1794.13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320.45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320.4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4747.1元及不属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2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15937.1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因被告马**给付原告30700元,扣除被告马**自愿给付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费5769.9元(原告表示以后不再主张),下余24930.1元,减去被告马**应承担的15937.1元,余额899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马**已多给付原告的8993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马**。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6320.45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马宛溪已多给付原告的8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张**负担584元,被告马宛溪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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