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阳**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河南高**限公司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置业公司)与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城置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大**公司称,1、贵院将《查封清单》中的房屋作为执行对象并予以查封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安阳**民法院(2013)安**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除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安**集团职工团购房以及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公司支配处置的60套房屋之外的其他商品房由高*置业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判决内容含混,无法确定高*置业公司具有支配权和收益权的房屋范围,不具有可执行性。因为,在本份判决书中已明确查实高*置业公司只对18#、19#楼进行了投资,而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即“乙方投资的房屋中60套住宅房屋支配处置权归甲方,价格享受团购房政策,其余由乙方支配处置”的规定,高*置业公司只对18#、19#楼除60套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有支配权,裁定书查封《查封清单》中的房屋是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和我公司投资的房屋,将此房屋作为执行对象并予以查封错误。2、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大**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唐韵美城项目18#、19#楼办理建设、销售及后续工作所需的包括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销)售许可证在内的所有证件和审批手续”。经我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已撤销了该项判决。现贵院《通知》仍要求我公司办理18#、19#楼的合同备案手续没有法律文书依据;并且,在判决后,办理各项手续时,高*置业公司极端不配合,对于双方洽谈完毕的土地分割、费用确认等不予签字,造成手续无法办理,对此,责任完全在高*置业公司一方,现在要求我公司在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根据双方协议书有关规定,项目部公章由我公司管理。《通知》要求“项目部的公章、银行印鉴、相关证件和银行账户恢复由你们双方共同管理”没有依据;抵制和对抗共同管理的是高*置业公司,其私自设立帐户,将18#、19#楼的预售、销售款在共同管理的银行帐户外挪用,至今不交付共管帐户管理,造成判决无法执行。

贵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和《通知》,解除对我公司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高*置业公司答辩称,1、安阳**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商品房有明确的执行依据。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为防止被执行人大**公司单方出售应当由我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的商品房,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由我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的商品房,安阳**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系基于生效判决作出的。2、安阳**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76号通知内容与生效判决内容一致,不存在要求大**公司协助办理的有关事项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的问题。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异议、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院(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2、(2014)安*执字第76号通知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高**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安**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大**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唐*美城项目18#、19#楼办理建设、销售及后续工作所需的包括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销)售许可证在内的所有证件和审批手续;三、大**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项目部移交高**公司管理,并由高**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日常运作和经营管理。项目部的公章、银行印鉴、相关证件和银行账户恢复双方共同管理;四、除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安**集团职工团购房以及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公司支配处置的60套房屋之外的其他商品房由高**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五、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支付的全部团购房综合造价4%的管理费中的2.5%由高**公司享有;六、驳回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大**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阳**民法院(2013)安**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安阳**民法院(2013)安**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限公司协助河南高*豪仕置业有限公司为唐*美城18#、19#楼办理建设、销售及后续工作所需所有证件和审批手续。河南**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灯塔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唐*美城”的房产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安阳**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安阳**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查封的房产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高**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的商品房(数量以查封清单为准)。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76号通知,要求大**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开始办理以下事项:一、3日内办理完毕“唐*美城”18#、19#楼除门面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合同备案手续;二、项目部的公章、银行印鉴、相关证件和银行账户恢复由你们双方共同管理;三、协助河南高*豪仕置业有限公司为“唐*美城”18#、19#楼办理建设、销售及后续工作所需所有证件和审批手续。大**公司不服(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和《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大**公司不服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02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1、关于本院(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除大唐安阳发电厂职工、安**集团职工团购房以及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公司支配处置的60套房屋之外的其他商品房由高*置业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根据该项判决,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高*置业公司为防止被执行人大**公司单方出售应当由其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的商品房,向本院申请查封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当由其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的商品房。根据申请执行人高*置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只是对应当由高*置业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的商品房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未对查封商品房进行处分,且大**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商品房超出了该项判决确定的范围,故本院作出的(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大**公司称本院(2014)安*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院(2014)安*执字第76号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被执行人大**公司拒不履行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安阳**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限公司协助河南高*豪仕置业有限公司为唐*美城18#、19#楼办理建设、销售及后续工作所需所有证件和审批手续”确定的协助义务,执行中,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本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76号通知,再次督促被执行人大**公司限期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大**公司称本院(2014)安*执字第76号通知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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