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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付学增、林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林州市区信用社)与被告付学增、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郝**、刘**,被告付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诉称: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与被告付学增、伟**产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向被告付学增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按月息9.84‰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4.264‰0支付利息;被告伟**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付学增、伟**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学增向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利息168.6838万元(其中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9.84‰计算为47.7568万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日4.264‰0计算为120.92704万元);2、判令被告伟**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学增、伟**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学增答辩称:对与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字认可,但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章不是付学增本人盖的,付学增没有向林州市区信用社贷过款。其虽在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上签了字,但其并没有收到林州市区信用社的该笔款项,其没有在信用社办过卡,对信用社提供的存款凭条上的付学增签字不予认可。付学增不应向信用社承担偿还400万元贷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信用社对付学增的起诉。

被告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林州市区信用社与付*增、伟**产公司签订编号为林农信保借字市区社第2010100801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州市区信用社向付*增发放贷款400万元人民币;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10.17‰,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4.407‰0计收利息。伟**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8日,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与被告付*增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日,付*增向帐号为00000141390211911889-101的活期存款单上存款400万元;2010年10月15日,付*增在林州市区信用社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收到4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付*增、伟**产公司未按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州市区信用社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编号为林农信保借字市区社第20101008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存款凭条;4、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市区信用社与付学增、伟**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林州市区信用社向付学增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州市区信用社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向付学增主张债权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学增主张存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并未实际收到信用社的该笔贷款,与其和林州市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在《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承担向信用社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付学增未按合同约定向林州市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林州市区信用社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伟**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林州市区信用社要求付学增、伟**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期间的利率是按月还是按日计算,林州市区信用社主张按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付学增在庭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事后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可。合同约定贷款期间月利率为10.17‰,逾期贷款期间按4.407‰0计算,现林州市区信用社主张贷款期间利率按月息9.84‰计算,逾期贷款期间按4.264‰0计算系其意思自治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学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68.68384万元(利息按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间按日9.84‰计算为47.7568万元;2011年10月8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按日4.264‰0计算为120.92704万元);

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被告付学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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