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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湖(**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上诉人金**司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锦**司与金**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司在安阳区域内销售锦**司的锦湖轮胎产品;金**司每月必须以锦**司制定的订货单通过书面形式向锦**司订货,金**司在锦**司发货30天内支付货款;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轮胎出现质量问题时,金**司应及时通知锦**司并积极协助锦**司的调查工作,理赔方式按锦**司的《KUMHO轮胎售后服务处理办法(标准)》鉴定并理赔;本合同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等。同日,锦**司与金**司、李**、马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马某某愿意为债务人金**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连续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及货款余额确认书确认的连续发生的货款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年9月13日,锦**司与金**司、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锦**司与金**司签署了经销商合同,为保证锦**司债权的实现,李**自愿为金**司向锦**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178,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抵押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抵押物为李**所有的座落于安阳市**雪莲公寓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产;在经销合同期间,金**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锦**司按照约定采取停止发货、提前收回货款等措施时,锦**司有权在债权未受清偿时提前实现抵押权,金**司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合同归还货款的,锦**司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同年10月11日,双方至安阳**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锦**司与金**司又分别签订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经销商合同书》,《经销商合同书》分别对货款结算、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0年5月25日,锦**司与金**司还签订了《2010年度销售目标及奖励标准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对2010年度金**司的销售目标、奖励标准及享受奖金应满足的条件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当期奖金在下期销售金额中以价格折让方式给予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以双方《货款余额确认书》确认金额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至2010年8月结束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金**司共结欠锦**司货款764,905.38元。2010年12月,金**司向锦**司支付货款30,000元。因金**司未向锦**司支付余款734,905.38元,锦**司遂于2011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司支付货款734,905.38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李**、马某某对金**司所欠货款向锦**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李**在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锦**司与金**司签订《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09年3月31日,锦**司确认金**司欠款1,537,753.97元,而金**司确认欠款1,348,278.38元。其中的差额部分189,475.59元,该确认书载明包括2009年2月轮胎价款6,128.45元、2009的3月轮胎价款93,857.58元及2007年2月的轮胎价款89,48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锦**司与金**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相关《经销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锦**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金**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司提出的返利问题。金**司提出应从锦**司主张的欠款中扣除金**司应得的返利款334,852.50元,该款项中包括2007年返利118,211.28元、2008年返利137,352.90元、2009年返利73,657.08元及2010年返利5,631.24元。对于2007年、2008年及2009年的奖励标准如何约定,金**司没有提供合同依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销售目标及奖励标准协议》的约定,具体支付的奖金金额以双方《货款余额确认书》确认金额为准,但金**司并没有提供《货款余额确认书》以明确其主张的奖励是否经过双方确认,且金**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达到该协议书约定的享受奖金所应满足的条件,故金**司主张的上述返利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提出的质量胎问题,金**司提出其代锦**司履行了三包义务,故主张锦**司应当给付因客户的轮胎质量问题而退货的货款434,497.48元,其中包括了2006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的质量胎。锦**司对此提出2007年11月之前的质量胎已理赔完毕,对2008年之后的质量胎,经统计共应理赔轮胎781条,已发货611条,对于其余的170条轮胎,要求以发货的形式处理。鉴于金**司提出的主张属反诉范围,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同时锦**司不同意金**司提出的质量胎处理意见,故在本案中对质量胎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金**司提出的实际未收到锦**司所发的货物而应扣除的货款189,475.59元,金**司为此提供了锦**司业务员夏中华于2009年5月12日与金**司共同确认的《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锦**司对夏中华系其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不持异议,并表示当时由夏中华负责锦**司与金**司的业务,但提出夏中华已离开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双方间不存在未发货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份《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是真实的,同时锦**司虽否认不存在未发货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书中所明确的差额价款189,475.59元,其以已发货形式或以冲减欠款等形式予以处理完毕,故原审法院确认金**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应从锦**司所诉称的欠款金额734,905.38元中扣除该189,475.59元差额价款,金**司实际结欠锦**司货款为545,429.79元。

关于保证问题。在锦**司与金**司、李**、马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李**、马某某为债务人金**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连续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显然,该保证合同是为同日所签订的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形成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的约定,金**司应在锦**司发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故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应在2007年1月底,据此李**、马某某为金**司提供保证的期间应至2009年1月底止。锦**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李**、马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锦**司现要求李**、马某某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李**、马某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此外,该合同所负债务实际已履行完毕。故对锦**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锦**司与金**司、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虽约定了三年抵押期限,但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然该合同系为实现锦**司与金**司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形成的债权而签订,故对2006年之后的《经销商合同书》所形成的债权不产生约束力,而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为金**司在锦**司发货30天内支付货款,故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早已届满。另外,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金**司如存在未履行上述经销合同付款等义务的情况,锦**司有权在该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行使抵押权,但锦**司直至本次诉讼才主张该项权利,这至少证明锦**司不认为金**司之前存在不履行上述经销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最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金**司也已履行了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的付款义务,况且锦**司也没证据证明其现在主张的债权系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所形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司已履行了2006年度《经销商合同书》所形成的债务,鉴于该合同的主债权已消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也应随之消灭,故对锦**司要求李**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金**司应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545,429.79元向锦**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锦**司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金**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司货款545,429.79元;二、金**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锦**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545,429.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三、驳回锦**司要求李**、马某某对金**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锦**司要求李**在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9.05元,财产保全费4,194.53元,合计诉讼费15,343.58元,由锦**司负担3,955.93元,金**司负担11,387.6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因锦**司主张债权的《货款余额确认书》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而金**司主张扣除189,475.59元的《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发生时间在2009年3月31日,因此,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明异议账款实际已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再行将上述款项在货款中扣除是错误的。锦**司与金**司每年都签订《经销商合同书》,锦**司的债权具有连续性,因此《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锦**司的最终债权仍然具有担保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锦**司原审诉讼请求。另,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金**司并无证据证明锦**司需要再行支付其返利。关于轮胎质量,因金**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亦无不当。

上诉人金**司提起上诉并答辩称:锦**司与金**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金**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返利数额,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金**司提出的轮胎质量问题只是对锦**司主张货款的抗辩,并非反诉范畴,原审法院认为需要金**司反诉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锦**司原审诉讼请求。另,虽《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有锦**司经办人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的效力是正确的。关于《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同意金**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司与锦**司自2007年至2010年《经销商合同书》中均约定,若金**司延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该事实有2007年至2010年《经销商合同书》为证。

本院审理中,金**司于2011年11月9日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锦湖(**有限公司尚欠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返利334,852.5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捌佰伍拾贰元伍**),未到货轮胎189,475.59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肆佰柒拾伍元伍角玖分整)未处理。特此证明。”落款署名为锦湖(**有限公司,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并加盖“锦湖(**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金**司以此证明锦**司应支付的返利款及应予扣除的货款。锦**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现使用公章不一致,原公章早已在2010年9月补刻公章时销毁。锦**司据此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开具的“印铸刻字准许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公章已销毁。金**司认为“印铸刻字准许证”仅能证明锦**司曾更换、销毁过公章,但不能证明其销毁的公章即证明中加盖的锦**司公章,故对该“印铸刻字准许证”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明中加盖的印章经与锦**司现使用的公章比对具有明显出入,金**司称该证明系由锦**司工作人员交付,但锦**司不予认可,则金**司应当负有证明该证据真实的举证责任,但金**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获取该证明的合法途径及该证明上所盖印章系锦**司使用的有效公章,故本院认为金**司未能举证该证明的真实性,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3月31日《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中确定的189,475.59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虽金**司提供的《异议账款核对确认书》系复印件,但该确认书中有锦**司业务经办人签字,且锦**司始终未能证明该确认书中涉及的货物已交付金**司,亦未能证明该确认书所涉款项已在双方每月《货款余额确认书》中予以处置,故原审法院认定锦**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189,475.59元并无不当。关于《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锦**司主张的债权是否继续发生担保效力的问题。因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13日签订,是2006年《经销商合同书》的附件,而锦**司与金**司之间于2007年至2010年间逐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并未以2006年的《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合同附件或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再对2006年之后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形成的债权负有担保义务亦无不当。综上,锦**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金**司主张的返利问题。因金**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锦**司应当支付返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关于金**司称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在货款中抵扣一节,因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属反诉范围,而金**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由双方另行处理并无不妥。金**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4.51元,由上诉人锦**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9.51元,上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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