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安阳**限公司、贺**、路银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贺**、路银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陈**,乾**司、贺**、路银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中**分行与乾**司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分行依约借款给乾**司675万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5月30日宣布到期。到期后,乾**司拒绝偿还中**分行借款5534236.87元。2012年11月27日,中**分行与乾**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依协议约定,中**分行借给乾**司5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中**分行与乾**司、贺**、路银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已于2013年5月28日到期,乾**司、乾**司、贺**、路银凤尚欠借款本金3109437.10元及利息1274.94元。请求法院判令:1、乾**司偿还借款本金8643673.97元,利息1274.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乾**司、贺**、路银凤对借款3109437.10元及利息1274.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乾**司辩称:对中行鹤壁分行起诉欠款总额无异议,但不是直接贷款,而是信用证业务。

乾**司辩称:乾**司并没有为本案的信用证业务提供保证,我们保证的只是借款,中行鹤壁分行向乾**司发放借款让我们提供保证,签了保证协议,事实上借款主债务未发生,发生的是信用证业务,我们未提供保证。乾**司与中行鹤壁分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中行鹤壁分行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我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中行鹤壁分行起诉的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票据,第二个实际是信用证业务。这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被告并不相同。根据有关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我们不同意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共同审理,而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我们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分别审理。现在合并审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贺**、路银凤的答辩意见同乾**司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和授信总协议两个诉是否能合并审理;中行鹤壁分行请求乾**司偿还借款本金8643673.9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贺**、路银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乾**司、贺**、路银凤是否应对借款3109437.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中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1、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是2012年结字DFD-QYYJ001号。2、由乾**司于20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致原告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是2012年结字融信达QYYJ003号。3、2012年12月18日乾**司出具的商业发票。4、原告2012年11月29日向乾**司出具的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及7份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以上证据证明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间建立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依据相关协议履行了贴现义务。乾**司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的事实。第二组:1、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是2012年结字QYYJZXY02号,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附件1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附件2用于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业务,附件3用于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附件4用于国内信用证议付业务。2、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是2012年国内证字QYYJ03号及附件。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3、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是IY3050512003及附件五份。第三组: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是2012年保证QKYY02号,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以此证明乾**司为乾**司授信业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结字QY002号,保证人贺文堂、路银凤,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乾**司、贺**、路银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乾**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和乾**司无关。对第二组中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1月27号)。不是乾**司最高额保证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这个协议应该是原告伪造。乾**司担保的是原告向被告乾**司借款500万元的协议。原告提供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就是不能证明协议的债权已经发生。第三组证据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乾**司的签章,但是乾**司保证的主合同不是原告当庭主张的主合同,而是借款500万元的授信合同。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乾**司执行董事单方面盖章,签订这个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是无效的保证合同,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9条,中**分行没有让乾**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说明中**分行带有欺诈的性质,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国**总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信用证只能够以抵押、质押的方法提供担保,作为公司不能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乾**司担保的合同不是本案的信用证业务,而是借款业务。

乾**司、贺**、路银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乾**司提交的证据有:1、乾**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股东构成。2、乾**司章程。证明董事对外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3、中**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行鹤壁分行对乾**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乾**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主张其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2、对证据3乾**司对该办法的第10条是做了随意性的解释。条款是任意性的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这意味着作为金融机构的中行鹤壁分行要求乾康提供保证并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款没有做禁止性的规定,不能支持乾**司的主张。

庭后中行鹤壁分行提交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证明乾**司为乾袁公司向中行鹤壁分行提供担保时,经过了担保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乾**司、贺**、路银凤对此证据未发表意见。

乾**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合并审理能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中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乾**公司向中行鹤壁分行借款及乾**司、贺**、路银凤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乾**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乾**司提供保证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中行鹤壁分行提交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证明乾**司为乾袁公司向中行鹤壁分行提供担保时,经过了担保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乾**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公司章程、中**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行鹤壁分行依约借款给乾**司675万元,该借款中行鹤壁分行于2013年5月30日宣布到期。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乾**司尚欠中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5534236.87元。

2012年11月27日,中**分行与乾**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依协议约定,中**分行借给乾**司500万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5月28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乾**司尚欠借款本金3109437.10元及利息1274.94元。2012年11月27日,中**分行与乾**司、贺**、路银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乾**司尚欠中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共计8643673.97元及利息1274.94元。

本院认为: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附件,中行鹤壁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乾**司应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资金5534236.87元,但到期后乾**司尚欠借款本金5534236.87元未偿还,乾**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附件,中行鹤壁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乾**司应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借款。但乾**司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109437.10元及利息1274.94元,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行鹤壁分行与乾**司、贺**、路银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乾**司辩称协议系伪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乾**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公司执行董事单方面盖章,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保证合同的意见,因中行鹤壁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证明乾**司为乾**司向中行鹤壁分行提供担保时,经过了担保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乾**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乾**司、贺**、路银凤应依法在最高额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鹤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鹤壁分行借款本金8643673.97元及利息1274.94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安阳**限公司、贺**、路银凤对鹤壁市**有限公司欠中国银**鹤壁分行借款本金3109437.10元及利息1274.94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314.66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