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江、河南省**有限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林州采桑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江、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于永江、东林**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诉称: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江、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州采桑信用社向于永江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按月息10.95‰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合同利率上浮4.75595‰0;担保人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于永江未按约向信用社如期履行借款,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永江返还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58.5070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永江、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辩称:对与林州采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于永江及担保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归还贷款及利息。因资金紧张,于永江目前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常广庆、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林州采桑信用社与于永江、东**产公司、常**、常**、常**、牛建法、常锁金、常**、常**、宋**、申**、宋**、宋**、常**、常建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州采桑信用社向于永江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10.9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7559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东**产公司、常**、常**、常**、牛建法、常锁金、常**、常**、宋**、申**、宋**、宋**、常**、常建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7年5月31日,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向被告于永江发放贷款300万元。于永江未如约按期向林州采桑信用社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常建州、常**不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改由保证人郝**、常**提供担保并签定担保承诺书。2012年4月30日,林州采桑信用社向于永江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永江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2012年5月8日,常**、宋**、宋**分别签定《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5日,东**产公司、常**、郝**、牛建法、宋**分别签定《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6日,常**、常**、常**、常**、申**分别签定《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0日,常锁金签定《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0531第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担保承诺书13份;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采桑信用社与于永江、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林州采桑信用社向于永江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永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林州采桑信用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牛建法、常锁金、常**、申**、宋**、宋**、常**、宋**、常建州、常**应当在担保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常建州、常**不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郝**、常**提供担保并签定担保承诺书。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重新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系其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合法有效,故保证人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应当按照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林州采桑信用社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向被告于永江、东**产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主张债权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58.50705万元(其中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为40.0770万元,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4.75595‰0计算为251.82755万元);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常**、常**、常启金、郝**、牛建法、常锁金、常**、常**、申**、宋**、宋**、常**、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永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5.5元,由被告于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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