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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濮阳**区教导员、濮阳**卫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崔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金*、袁某某、李**、陈某某、王**、王*、郭某某、朱*11名服刑罪犯及其家属贿赂款共计44000元,对行贿的罪犯在安排劳动改造岗位和考核奖惩上给予照顾,从而使11名罪犯被呈报获得减刑。另查:检察机关掌握的朱**向王*某行贿10000元的犯罪线索末能查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收受崔某某、杨某某、雷某某、金*、袁某某、李**、陈某某、王**、王*、郭某某、朱*11名服刑罪犯及其家属贿赂款共计44000元,为他们提供减刑、生产加分、生活方便等照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彭某某向检察院退赃款4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及其母亲于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及其母亲孙某某的证言,证人雷某某及其妻子张*的证言,证人金*的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及其母亲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王**及其父亲王**的证言,证人王*及其妻子王**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朱**及其爱人段某某(朱*的父母)的证言,濮阳监狱关于罪犯李某某等11人的减刑档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及其任职证明、退赃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的罪犯违法报请减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王某某到案后供述收受11名服刑人员及亲属贿赂的事实,交待的是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线索外的同种罪行,但侦查机关所掌握受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44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没有实施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违法报请减刑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行贿的罪犯及其亲属均证实向王某某行贿目的是为了减刑,行贿后得到了王某某的照顾,让干一些轻松易得满分的活,监区有加分的活动让优先参加,有些罪犯有违规行为时该扣分的不扣分;王某某自己也供认对向其行贿的罪犯能给满分就给满分,对有的罪犯串号、吸烟该扣分的时候尽量不扣分,并优先推荐这些罪犯减刑。王某某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对罪犯减刑条件的虚构或夸大,为罪犯创造了减刑条件,并有多名罪犯实际获得减刑,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包含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违法报请减刑”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中,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王某某本人虽不具有减刑的裁定、决定权,但其利于职务上的便利,导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立案标准》的规定,王某某作为监区干警,亦可成为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主体。原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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