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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林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杨**村委会与原告张**就杨**村(李**自然村)西水库及周边闲散地的使用权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水库及周边闲散地(北边、东边至宋家庄村耕地边,西边、南边至路中)由乙方张**使用,有权进行开发,使用年限30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40年8月10日,乙方一次性付清30年使用费,每年1005元,共计人民币30150元,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并确保该区域内电力的正常供应和进出道路的畅通,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张**于2010年8月8日交清承包费3015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该书面通知以“合同范围内的水库及周边土地已纳入林州市中宇通用航空起降场规划区内,在起降场规划范围内,电力、通信部门不得新建供电、通信线路及信号塔等其它设施,确保不发生二次拆迁,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你与村委会的水库承包合同自行终止。终止后的补偿问题另行解决。”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在2014年3月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为乡镇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按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进行了投资经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政府批准,合同应为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约束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对外发包土地时村集体内部所需进行的程序,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本案原、被告均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当初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当时被告村集体内部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事作出决定或是否经乡政府批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将本案大部分争议土地批复为乡镇建设用地,该批复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行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的时间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将本案大部分争议土地批复为乡镇建设用地之前,但该不可抗力事实发生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即本案争议的大部分土地成为建设用地已经成为事实,这势必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该不可抗力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故确认该终止合同通知有效。由于现在本案双方争议的大部分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划为乡镇建设用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架设供电线路并接通电源,确保原告承包土地的正常电力供应”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出现征收土地这一不可抗力行为,必然引起承包费的返还、土地及水库的返还、受损评估及损失的赔偿等相关事宜,原告虽称其在承包后投入资金进行了开发利用,但其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请求,被告也未反诉提出返还水库及土地,故对承包费的返还、受损评估及损失的赔偿、土地及水库的返还等相关事宜,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林州**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2013年11月20日单方终止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有效;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林州**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0日单方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26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应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没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杨**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村委会负责人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恶意串通,私自盖章签订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的合同,程序违法,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妥的。

针对杨**委会上诉,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杨**委会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委会的上诉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针对张**上诉,被上诉人杨**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张**与杨**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合同中的大部分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划为乡镇建设用地,造成该合同已不能实际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终止履行,对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上架设供电线路并接通电源,确保承包土地的正常电力供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共开庭三次,第一次开庭时杨**委会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杨**委会均到庭,在开庭时,一审法院均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张**并没有提出程序违法的主张,其二审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0元,上诉人林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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