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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采*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石**、王**,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董**在上坟敬祖过程中,被告王**被邀请前往燃放烟火(烟火均系从被告王**处购买),原告董**被烟火致伤。原告后被送往安阳眼科医院,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4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396.87元,外请专家会诊(手术)费3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外伤性白内障;3、晶体脱位;4、前房积血;5、虹膜根部离断;6、左眼黄斑裂孔;7、左眼继发青光眼。原告在安**民医院、安**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等医疗费用1735.3元。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自行委托安**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18日经该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残鉴定结果均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提交的购买烟火清单一份、烟火燃放及残留照片6张、证人王**、王*、王*亮、王*林、王*伏、郝**、王*增、李**、王*伟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郝**、王*伏、王*增、李**、王*伟当庭证言各一份、2012年9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安**科医院外请专家会诊(手术)告知书及患者申请单一张、出院证一张、安**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应邀前去燃放烟火,且烟火均系从被告处所购买,被告就应当保障烟火燃放安全,现被告在燃放烟火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伤原告左眼,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及其家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致原告烧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32.1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人应按1人,其护理费为25338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5天×1人=5206.44元;(3)误工费:20492元/年(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20天(原告2012年1月22日受伤之日至原告2012年8月3日定残前一日)=1235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5天×30元/天=2250元;(5)营养费酌定75天×10元/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伤残系数)=60199.52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2189.47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102189.47元×70%=71532.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9032.6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即102189.47元×30%=30656.84元。对被告辩称该次事故并非被告之过,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69032.63元;2、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2年春节前,王**(原告董**亲属)找其帮忙买烟火,因礼花弹燃放需工具,大年三十下午六时左右,王**叫其去祖坟上帮他放礼花弹。在放礼花弹时,各家都各自燃放烟火,场面比较乱,其帮他们放了礼花弹,其他烟花都是他们自己燃放。放了礼花弹,其带着工具就走了,当时并没有发现烟花伤人的事情。正月十五左右,董**才声称是上诉人燃放时,伤着原告的眼。董**受伤十五天后,来找上诉人,上诉人出于同情,给了他2500元,并不是说上诉人伤害了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董**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董**为祭祖从王**处购买了1500元的烟火爆竹。当时双方约定,由王**负责燃放。2012年1月22日,王**履行双方购买烟花爆竹时的约定携带燃放工具前去燃放烟火。在燃放过程中,因鞭炮质量问题,多枚烟火弹并未正常飞上天空,而是四散乱飞,其中一枚击中上诉人董**左眼,致其失明。王**燃放的烟花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上诉人董**全部损失。上诉人董**无任何过错。由此,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董**的全部损失承担100%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损失过低。本人从未放弃过由被上诉人王**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医疗费为20132.17元不当,实际花费住院费15386.87元,专家手术费3000元,合作医疗费683元,门诊费1960.8元,合计人民币21030.67元;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交通费过低。上诉人董**在浙江省打工月工资约为3000元。该合同每年续签一次。由此,上诉人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2000元。上诉人董**家住林州市东姚镇上庄村而在安阳市住院长达76天之久并去邢台看诊,家属往来陪护实际费用远高于上诉人董**提供的97张车票所显示的857元,原审认定交通费6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针对董**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董**眼部受伤不是上诉人王**所致,理由是燃放烟花后根本没有发现任何人受伤,如果当时有人受伤,必定会有人来找上诉人王**,对于上诉人董**眼部受伤,上诉人王**不清楚具体原因。2、关于上诉人董**精神抚慰金原审中自愿放弃,视为自愿处分其权利。误工费、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审依法进行了确认,计算数据正确,对其上诉不应支持。

上诉人董**针对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王**销售、燃放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烟花爆竹,致使董**左眼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应赔偿董**的全部损失。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上诉人董**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应邀前去燃放烟火,且烟火均系从王**处所购买,王**在燃放烟火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伤原告董**左眼,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医院治疗。上诉人王**提出董**眼部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提出王**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上诉人董**及其家人当时也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董**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董**提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审认定过低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董**无固定收入,原判依据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依据董**提供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王**、董**各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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