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的豫E×××××号货车,行驶至省道215线29公里加150米处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时,与该车相撞;该面包车失控后与王*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另一路过的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雪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王**及王*雪的儿子蔡**、女儿蔡**受伤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E×××××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0%的无责赔付。因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损失4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豫E×××××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本案共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共同享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豫E×××××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应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所谓的无责赔付,应该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豫E×××××货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全部赔偿,在原告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予以赔偿。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E×××××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29公里加150米处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E×××××面包车时相撞,豫E×××××面包车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公路西侧段广民的树上,造成周**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王**、蔡**、蔡**受伤、车辆和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周**、王**、王**、王**、蔡**、蔡**、段广民无责任。

原告王**及其儿子蔡**、女儿蔡**受伤后当日到内**民医院门诊处检查治疗,原告王**支出门诊检查费120元;其儿子蔡**支出门诊检查费945.45元;其女儿蔡**支出门诊检查费390元;原告共支出门诊检查费1455.45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经内黄**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2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辩称,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中存在有蔡**、蔡**的名字,不予认可。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蔡**、蔡**系原告的儿女,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系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提供了租车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停车费14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

事故车辆豫E×××××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被告刘**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车辆豫E×××××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9日12时止。

另查明,周**【(2015)内民一初字第257号】、李**【(2015)内民一初字第215号】、王**【(2015)内民一初字第225号】、王**【(2015)内民一初字第224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均已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检查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租车证明、停车费票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李**驾驶机动车相撞,李**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又与周**驾驶的机动车及王**驾驶的非机动车及路西侧的树木相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处理后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周**、王**、王**、王**、蔡**、蔡**、段广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损失,豫E×××××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豫E×××××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和平安财**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李**、刘**分别作为豫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侵权人,且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没有提供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由被告李**、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另辩称,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中存在有蔡**、蔡**的名字,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蔡**、蔡**系原告的儿女,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系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且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蔡**、蔡**均在事故中受伤,故原告有权主张二人的损失,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认定,包括:(1)门诊检查费1455.45元、(2)交通费酌定100元、(3)车损2450元、(4)评估费120元、(5)停车费140元,共计4265.45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门诊检查费共计118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交通费91.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183.93元,共计1461.53元;由平安**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门诊检查费共计118.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交通费8.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82.21元,共计209.13元。除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60元由被告李**、刘**共同承担外,剩余损失233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9.13元;

三、被告李**、刘**共同赔偿原告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6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