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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陈**、魏**、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陈**、魏**、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魏**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超诉称,2015年1月4日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陈**一起吃过饭后,被醉酒的被告强行拖到豫EXL445号车上,并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姚公路安阳县伦掌乡许炉村路段时,冲入路北侧地内,造成原告和被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安阳**民医院、安阳**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颊部皮肤擦伤,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右眼睑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积液,右股骨颈骨折。经安阳**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超无责任。被告魏秀丽系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4449.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魏**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称是被告强行将其拖到汽车上有异议,原告有二百斤,不可能把他拖到车上,他们是一块喝酒离开,被告并不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拖到车上的,没有强制他,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对这次受害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损失,原告明知被告喝酒,且一起喝酒还一块坐车,对这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本案人员是车上的乘客是本车人员,根据第三、第五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乘坐人员,为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请,对事实本身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时左右,原告薛**乘坐被告陈**驾驶的豫EXL44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致安姚公路安阳县伦掌乡许炉村路段时冲入路北侧地内,造成原告薛**、被告陈**受伤,豫EXL445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被告陈**系醉酒驾驶,所持驾驶证为D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359.73元。当日转院至安阳**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住院66天。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颊部皮肤擦伤,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右眼睑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积液,右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58433.1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9792.84元。2015年4月至11月,原告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85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0647.84元。2015年5日,经安**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薛**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员1人;行右锁骨、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6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7000元左右。原告薛**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租住。原告薛**与妻子生有一子薛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魏秀丽,与被告陈*永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永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例二套、医疗费票据六张、责任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户籍本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社区证明、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一份、保单一份,被告陈**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醉酒驾驶与自己驾驶证准驾型号不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车辆的薛**受伤,被告陈*永应当承担原告薛**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薛**明知被告陈*永系醉酒后驾驶还乘坐该车辆,对此造成的损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永承担60%责任,原告薛**承担40%责任为宜。因该车辆平时由被告魏**保管,被告陈*永在被告魏**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私自将车开走,被告魏**尽到了车辆所有人管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在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发生事故时仍在此居住,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提交的张*名山堂中医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凭证,无姓名且不显示治疗什么病,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7.84元、误工费32850.5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309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8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1年×11%÷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20元,以上共计170214.53元。被告陈*永应赔偿170214.53元×60%=102128.72元。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及投保人,原告薛**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人员范围,故原告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212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薛**负担2183元,被告陈**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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