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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奇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奇诉称,2015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E×××××号轿车,在内黄县振兴路井店路口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961.8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16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被告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轿车,沿内黄县城去井店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右转弯上振兴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医疗费6457.80元,门诊费1204元。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陪一人。”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半年、陪护一人;3.定期每月来诊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证载明的治疗经过显示“完善检查,住院期间需外购腰椎固定保护支具,护腰治疗。”另原告提交了鹤壁市淇滨区祥瑞医疗器械商店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主张外购医药花费2300元,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内黄县中医院(陈院奇),货物或者劳务名称为定制腰椎固定保护支具,金额为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外购药机打发票有异议,辩称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出院医嘱有异议,辩称医院没有开具护理、误工证明的资质,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30天计算。

原告提交了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提交了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水费通知单、电费统一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杜**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显示原告有权经营杜*酸辣粉安**)、用于经营酸辣粉生意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梁*、承租方为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平安**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辩称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中的甲方未到庭,且未提供甲方的所有权证明,合同中未显示交易价格,水电费票据的日期均为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0日,水电费票据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票据,无法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特许经营权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离事故发生不到一年,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且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不是原告,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护理人员陈**的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不能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同意酌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EW9522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打发票、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水费通知单、电费统一收据、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原告户口本、陈**工资发放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提交的收条、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轿车一方赔偿原告80%,但因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8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9961.8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6457.80元)、门诊费票据两张(1144元、60元)、外购药发票一张(2300元),关于外购药发票,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了住院期间需外购腰椎固定保护支具,发票显示的付款方为内黄县中医院(陈院奇),货物名称为定制腰椎固定保护支具,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且该费用系原告遵照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支出的实际花费,应予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996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予支持。

营养费18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0元、住院30天计算的营养费,其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合理的营养费应为3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1161.8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6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即929.44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18000元。原告请求以每天85.7元、210天(住院30天、院外180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特许经营权合同及租赁合同,未提交其经营的杜*酸辣粉安阳**业执照,且原告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半年,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8351.34元。

护理费163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8元、210天(住院30天,出院180天)计算的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适当,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半年,陪护一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20天,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360元。

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精神损失4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的相关证据,故精神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8211.3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29140.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29140.78元,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9140.78元;

二、原告陈**在得到上述赔偿后5日内返还被告李**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李**负担616元,原告陈**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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