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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板机厂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以下简称中原剪板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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