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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王**、王**、赵**、张**、段**、延津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王**、王**、赵**、张**、段**、延津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花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0日,张**与水**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水**委会将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土地承包给张**,期限30年,2028年10月到期。2006年4月26日,经水**委会同意,张**将该土地(除去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外)以10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段**交付张**80000元现金后,2006年10月,孟**以段**名义交给张**25000元,2007年6月9日,张**又接受段**现金26000元。2007年6月20日,张**与段**又就具体细节签订了土地转让(包)协议书,2009年9月9日,段**将上述土地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王**、赵**。后在该三人出售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时,孟**以自己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段**无权转让该土地为由加以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王**、王**、赵**与段**依法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确定了其与段**之间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行为,经水**委会讨论,同意了上述流转,该行为合法有效。王**、王**、赵**因此取得了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孟**认为自己对该土地具有经营权,既没有相关书面协议,也未经发包方水**委会及原承包人张**、段**的认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孟**主张段**在2006年以11000元向其转让50亩土地18年的承包权及地上树木一千余棵,没有确凿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孟**以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王**、王**、赵**正常经营,理由不足;孟**应当停止对王**、王**、赵**依法经营土地及出售树木的阻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延津县东屯镇水花堡村位于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土地(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除外)的承包经营权在2028年10月之前归王**、王**、赵**所有。二、孟**应当立即停止对王**、王**、赵**依法经营土地及出售树木的阻挠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承包了水**委会的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及段**,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5000元,取得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人”字样为后来所添加。3、证人王*的证言说明在协商过程中段**同意将17亩土地承包给孟**。段**无权对不属于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处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王**、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赵**辩称:该争议土地是张**转包给段**的,答辩人与段**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段**辩称:答辩人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转包,孟**当时是中间人,不是共同承包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水**委会辩称:应当按照合同办,谁拿合同谁应当承包该土地,缴纳土地承包费。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孟**提供延**访办对段**、雷**、王**、王*的谈话笔录六份,孟**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1、孟**对案涉土地中的1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张**转包给段**,段**转包给王**、王**、赵**等人未经小花堡村委会同意;3、张**与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段**与王**、王**、赵**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11日张**证明、水**委会会议记录均系伪造。经质证,对于延**访办的谈话笔录,王**、王**、赵**认为:1、杨**与孟**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王**、雷**承认张**对该土地的承包,对于其是否流转持不干涉态度;3、王*的两次谈话笔录均认可孟**是介绍人的身份,洽谈过程中的意见不能等同于结果;4、段**的谈话笔录与段**在本案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一致,孟**提供的该证据与一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的关系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孟**拟证明的问题。段**认为和张**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无合同不应当承包,其他意见同王**等三被上诉人。水**委会认为对雷**的调查笔录真实,其他的不清楚。对于孟**委托代理人对王*所作的谈话笔录,王**、王**、赵**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参与部分洽谈过程,最终谁签订的合同,张**最具有发言权,应当以张**与段**签订的合同为准。段**认为:该调查笔录是伪造的证据。水**委会表示对此不清楚,与其无关。证人王*证明段**与孟**合伙承包该争议土地,当时约定段**承包大块地,孟**承包“刀把地”17亩。王*证人证言与孟**委托律师调查笔录一致,故对孟**委托律师对王*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孟**所提供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王*证人证言等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王**、赵**与段**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书,确定了其与段**之间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经发包方水花堡村委会研究,同意上述流转,该转让土地承包的行为合法有效,王**、王**、赵**因此取得了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张**承包合同、张**与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会议纪要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孟**上诉称其支付转让费25000元,取得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孟**向张**支付该25000元是以段**的名义,其在缴纳该费用之前没有取得段**的授权,事后亦没有经过段**的追认,故该行为不能作为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上诉称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人”字样为后来所添加,孟**实际上是承包人。对此,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还称证人王*的证言能够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段**同意将17亩土地承包给其本人,但王*的证言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在洽谈过程中只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合同洽谈中的内容是否此后由当事人最终商定并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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