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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李*与被申请人于华山、徐**、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李*与被申请人于华山、徐**、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9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李*的委托代理人唐**、被申请人于华山、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原审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份前,王**、李*与于**、徐**双方建立了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由于时间长,关系熟了,于**购货,均是电话联系,于**给报上品名、规格和数量,王**将货物配好交给第三人拖运,于**收到货后,陆续将货款委托第三人转交王**。于**从2007年10月19日前共欠王**货款12276元,2007年10月23日王**发给于**价值5854元的货物,同年11月27日再次发出价值2000元货物。后经催要,于**于2008年2月5日付货款2000元,同年2月26日付货款5854元,下欠12276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于**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于**辩称,在买卖关系中所欠王**12276元货款,已交给第三人李**,于**所提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李*货款12276元。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于**、徐**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已注明“货到款付过”,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李*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货物,其至今没有收到货款,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关于双方建立了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提交的欠款依据,即2007年10月19日,双方的结算单上注明“货到款付过、徐清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于华山、徐**虽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认可,但称货款已付清,从王**提交的证据上也已显示徐**已付货款。现王**以此证据主张权利,因该单据不能证实是否欠款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于华山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元,均由王**、李*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将货款交给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二审均称其在新乡将所欠12276元货款交给了第三人李**,委托李**转交给王**,而李**否认收到货款。即使李**收到货款,但其没有交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2、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徐**在2007年10月19日货物清单上注明的是“货到没付过”而非“货到款付过”,即使认定为“货到款付过”也无法认定具体付款数额。3、二审开庭未依法通知李**到庭,庭审时只有审判员一人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于华山、徐**答辩称,王**、李**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其货款12276元,徐**2007年10月19日货物清单上注明的是“货到款付过”,二审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二审判决。

第三人李**称,本案诉争的12276元货款,于华山、徐**未交给李**。2008年春节后李*和李**向徐**讨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徐**将李*的货物清单拿过来写上“货到款付过”,其实货款未付。二审未通知李**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于**、徐**承认2007年10月19日货物清单上的“货到款付过”系徐**所写,也承认收到王**、李*清单上所列货物。故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但对于**、徐**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存在争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于**、徐**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徐**在货物清单上注明“货到款付过”,但因为王**、李*并不认可已收到其所付货款,于**、徐**系债务人,其注明“货到款付过”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于**、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李*收到其货款,故不能认定于**、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王**、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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