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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冉**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至2014年8月份,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聚苯乙烯原料,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原告将收货条交给被告,一直延续至2014年8月份被告未再购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196.5元,并于2015年3月2日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08196.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郭*向原告冉法敏出具的欠条一张,显示“今欠冉法敏现金叁拾万捌仟一百玖拾陆元伍角整(308196.5元)郭*2015年3月2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196.5元未支付。

被告郭*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8月,原告冉**一直给被告郭*供应聚苯乙烯原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196.5元,并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冉**现金叁拾万捌仟一百玖拾陆元伍角整(308196.5元)郭*2015年3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郭*欠付原告冉**货款30819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欠款30819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15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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