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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一案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郭**、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新乡市某大酒店12楼2217房间与被害人郭某某、王*、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赌博,至2月11日凌晨,郭**一方输钱,便称被害人在赌博时存在作弊行为,以此为由,郭**指使孙*、李*、朱**(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郭某某、王*等人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将身上的现金3700元(包含赌博时赢取郭**一方的现金)全部交出后,郭**、孙*、李*等人仍然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威胁,由李*用刀扎饮料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后郭**等人逼迫陈某某、王*让人送来2000元及10000元现金并占为己有,郭**又让李*拿来纸笔,逼迫张某某写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才将四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没有打人,也没有实施暴力。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没有分得赃物,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应认定为自首和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郭**、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新乡市某大酒店12楼2217房间与被害人郭某某、王*、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赌博,至2月11日凌晨,郭**一方输钱,便称被害人在赌博时存在作弊行为,以此为由,郭**指使孙*、李*、朱**(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郭某某、王*等人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现金,在被害人将身上的现金3700元(包含赌博时赢取郭**一方的现金)全部交出后,郭**、孙*、李*等人仍然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威胁,由李*用刀扎饮料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后郭**等人逼迫陈某某、王*让人送来2000元及10000元现金并占为己有,郭**又让李*拿来纸笔,逼迫张**写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才将四名被害人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0年9月29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

2、被害人郭**、王*、陈**、张**的陈述;

3、证人马**、孙**、马**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从犯和自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在共同犯罪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等,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刑事拘留15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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