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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宇**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宇**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部分流动资产、租赁部分固定资产进行经营,同时约定了前期以扶元新名义已投入的62万元作为原告的付款。2005年9月9日原告撤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9月10日前退还原告现金60万元(其中给崔**19.5万元),另外39.5万元由被告在2006年1月31日前偿还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扶元新投入的42万元由被告与扶元新商议处理。之后,由于被告始终不与扶元新协商还款事宜,2006年4月30日抚元新将其4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41.5万元。但至今已近五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3.5万元(含崔**的款项),下欠78万元始终未付。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属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万元并自200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①欠原告款78万元属实,但原告将本应属于被告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开走,应扣除该车款224900元;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债务应由原宇**司承担,即现在的宇**司老资产维权小组承担,不应由现在的宇**司承担。③由于偿还主体错误,在此之前,被告已偿还原告63.5万元,被告保留索回该63.5万元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收购被告部分流动资产,租赁部分固定资产经营宇**司,并约定扶元新投入的62万元作为尚**的投入资金。②2005年9月9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5年9月9日结算清楚,被告应付给原告款99.5万元,另属于扶元新投入的42万元由被告与扶元新协商处理。③2006年4月30日,尚**与扶元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扶元新的42万元已由扶元新转让给了原告。④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8日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短信及通话记录打印稿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8万元且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①④无异议;2、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3条约定“属于扶元新投入的42万元由于涉及其它问题,甲方将单独与扶元新协商处理意见”,对所涉及的问题被告不知情;3、对证据③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2006年7月15日,甲方(出让方)为宇**司代表,乙方(受让方)为周**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②、2008年5月26日由周**及宇**司监督小组参加的会议纪要一份。③、2008年6月2日,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所作的“关于新乡市**有限公司目前存在上访问题的调查汇报及处理建议”一份。④2008年7月8日,宇**司监督小组出具的“收到周**买厂钱297000元”的收到条一份。⑤宇**司监督小组成员签字的“关于暂时由监督小组个别成员保管由王**局长转来周**买厂钱的有关管理规定”一份。以上证据①、②、③、④、⑤证明周**与原宇**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不包括尚**、扶元新所投入的股本金,所欠二人款项应由原宇**司即现在的老资产维权小组负债偿还,周**已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⑥、2008年3月20日由宇**司监督小组胡**、贾**、刘**等5人出具的“欠北京尚**股金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宇**司欠原告141.5万元,并证明现宇**司已付63.5万元,下欠78万元。⑦、2003年10月11日,宇**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宇**司以王守令的名义贷款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①,证明当初协议约定上有一辆帕萨特轿车。⑨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及偿还王守令贷款的还款凭证。证明该车购车款及税款合计224900元,并证明被告已付清了该款。

针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②、③、④、⑤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公司与周**的约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宇**司没有权利将债务转移给任何人。2、对证据⑥无异议。3、对证据⑦、⑧、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初协议约定原告为帕萨特轿车支付柒万元后该车产权及相关债务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该柒万元,原告撤出时亦未将该车开走。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06年1月26日还在为该车还款,当时车仍在被告公司,故原告不应承担该车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庭还对扶*新进行了调查,扶*新对与尚**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涉及公司股权变动的均依据工商登记档案):

宇**司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时任股东有杨**、刘**、张**、胡**、姬**、贾**等25名,注册资本568万元。2003年8月28日,经宇**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为扶元新、杨**、刘**、张**、胡**、姬**、贾**等7名,注册资本不变,董事长变更为扶元新。2004年12月25日,宇**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宇**司部分流动资产、租赁宇**司民爆主业的部分固定资产经营该公司,并约定前期以扶元新名义投入的62万元作为原告已支付的第一批资金。2005年9月9日,宇**司、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同意原告退出经营,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主要约定条款:1、宇**司于2005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款60万元。2、其余39.5万元由宇**司在2005年9月10日前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转为原告借给宇**司的资金,由宇**司在2006年1月31日前偿还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3、属于扶元新投入的42万元由于涉及其他问题,宇**司将单独与扶元新协商处理。2006年4月30日,扶元新与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扶元新将对宇**司享有的债权42万元转让给尚**,并通知了宇**司。2006年7月8日,宇**司召开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原法人代表扶元新变更为周**。2、扶元新、杨**、刘**、胡**、张**、姬**、贾**等人的股权由周**买断。宇**司于2006年7月16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宇**司转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据被告所提供证据显示:2006年7月19日,以宇**司代表为出让方(甲方),周**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经营的民爆主业(无形资产)和现有股本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就转让财产范围、资金支付方式、职工安置及债权债务的处置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协商,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接收的债权债务不包括股本额内的职工身份补偿金,北**元新、尚**投入的股本,部分职工补交的养老保险金,此部分由甲方支付”。

本院查明

关于帕**轿车一事,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宇**司以王守令的名义贷款购买帕**轿车一辆。2004年12月25日,宇**司与尚**签订经营协议时约定“该车由尚**支付7万元后该车的产权及相关债务归乙方所有”。尚**未支付该7万元款项。2005年9月,尚**退出经营时亦未开走该帕**轿车。该车一直由宇**司使用并仍由宇**司偿付以王守令名义的购车贷款至2006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于2005年9月9日退出经营时,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确认欠原告款99.5万元,并确认扶*新投入的42万元未归还。2006年4月30日,扶*新将对宇**司享有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综上,宇**司总计欠原告款141.5万元,该数额亦由被告所提供证据“欠北京尚晓*股金款清单”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63.5万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7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宇**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务非经清算或以其他法定程序处置不得消灭。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受让方不承担原公司债务的约定仅对转、受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除非该约定事先征得了第三人的同意。本案中,周**与原宇**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所欠原告债务的约定未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宇**司仍应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3、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2005年9月9日,在原告撤出时,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在2005年9月10日前退还原告60万元,在2006年1月31日退还39.5万元,该39.5万元还约定自2005年9月10日支付一定的使用费,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原欠扶*新的42万元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还款期限不应计付利息。故,被告所欠原告78万元中,应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还款之日。4、关于帕萨特轿车款项原告应否还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撤出经营时,并未开走该车,事后亦未处分该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晓峰款78万元,并自2005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以36万元为基数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00元由被告新乡**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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