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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6日,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2008年2月1日,宇**公司基于王**租赁门市部收取其2880元租赁费。此后,王**租赁宇**公司房屋2间,应交纳2009年、2010年租金5760元,至今未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宇*制造公司无论发生股东人数的变更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公司法方面还是原来的宇*制造公司。王**租赁宇*制造公司的门市部,理应按照口头约定交纳租金。宇*制造公司要求王**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向宇*制造公司交纳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共57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宇**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宇**公司无权向王**主张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制造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王**实际占有、使用该公司的房屋,即应当支付租金。王**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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