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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等与新乡**有限公司、崔**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徐**、胡**、马**、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徐**、胡**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马**支付工资款1241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新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新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崔**、马**系合伙关系。2015年3月20日崔**、马**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第5号、10号楼的楼房内外粉刷的工程,工程总价值457530元。张**、徐**、胡**受崔**、马**雇佣在该工地干活,崔**、马**共欠张**、徐**、胡**工资款12334元未付。另查,新乡**有限公司自认崔**、马**承包的工程任务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已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但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徐**、胡**与崔**、马**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张**、徐**、胡**为崔**、马**提供劳务,崔**、马**欠张**、徐**、胡**工资款123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支付,故张**、徐**、胡**请求崔**、马**支付工资款12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徐**、胡**为崔**、马**提供的劳务系由新乡**有限公司发包给崔**、马**的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457530元;而新乡**有限公司自认分包工程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仅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新乡**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徐**、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张**、徐**、胡**请求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崔**、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徐**、胡**工资款1233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新乡**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崔**、马**、新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止今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崔**、马**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新乡**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工程完工,原审法院判决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高出所欠工程款范围,判决错误。新乡**有限公司已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崔**、马**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已立案受理,故此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或驳回张**、徐**、胡**关于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徐**、胡**辩称:张**、徐**、胡**的工资款确实没有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辩称:马**与崔**合伙承包工程,崔**从新乡**有限公司领取的钱没有发给工人,马**自己出了20多万给工人发工资、生活费和买工具等,认可新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新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9月2日,马**签收2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5日马**签收的7910元、7100元收据两份,证明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新乡**有限公司向崔**、马**共支付工程款351500元;2、2015年11月10日,马**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崔**、马**因严重超期未完成工程,经双方协议扣除5万元作为新乡**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故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7530元,现已支付35万余元,原审判决支付132906元的连带责任是超越其审理范围,审理了不该审理的新乡**有限公司与崔**、马**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张**、徐**、胡*广质证意见:张**、徐**、胡*广不清楚收据和协议的情况,不同意新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马**质证意见:收据确实是本人签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没有新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崔**的签字,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支付崔**、马**工程款351500元。崔**、马**没有粉刷楼房的相关资质。新乡**有限公司撤回关于已起诉崔**、马**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新乡**有限公司将粉刷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崔**、马**,新乡**有限公司应对崔**、马**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崔**、马**拖欠张**、徐**、胡**工资款,造成张**、徐**、胡**的损失,崔**、马**作为张**、徐**、胡**的实际雇主,应当偿还张**、徐**、胡**工资款,而依据上述规定,新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崔**、马**对张**、徐**、胡**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新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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