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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李**、苏*、苏*、苏展与安阳县**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李**、苏*、苏*、苏展与被告安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按照我国政策和法律规定,被告1998年9月进行土地承包时和原告苏**签订了第22号《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的土地数额为1.7亩。因子女年幼,耕种困难,委托村委会找人代耕,但仍以苏**的名义交纳农业税、村提留、镇统筹等各项费用。按照村分地小组负责人的说法,我家的土地由第三人之子李**代耕。子女成年后找李**收回承包土地,遭李**拒绝。

我国的土地承包方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是以原告苏**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子女年幼无力耕种,委托村委会找人代耕,符合法律规定。分地小组是由村委会指定的,其工作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1.7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4年调整土地时,村委会由各组成立分地小组,分地小组进行分包耕地到个人。分地小组提供分地数据和名单,村委会进行汇总。任何人没有委托村委会签订代耕协议。

第三人李**述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代耕关系。我儿子李**耕种的一块2.1亩耕地是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由我和儿子耕种,相邻的耕地承包人也没有发生过变动。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两块耕地1.7亩不仅在地块数量上及土地数量上不同,而且相邻的耕地承包人也不同。原告苏**、李**、苏*、苏*不具备原告资格,因其四人不具有安阳县白壁镇郭路村农村居民身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原告苏*、苏*、苏展系原告苏**与李**的三个子女。1994年安阳县白壁镇郭*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家庭分得二人承包地1.6亩,户主登记为原告苏**。原告家庭承包耕地后,两人的定购任务、农业税、镇统筹、村提留由第三人李**代交,单独以苏**为户主进行核算。后村委会为核算方便,将苏**两人的定购任务、农业税、镇统筹、村提留合并到第三人李**名下进行核算。1998年4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苏**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耕地1.7亩,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1998年8月31日,被告郭*村委会与原告苏**签订了《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1.7亩。2005年前后,原告苏**找村干部要求第三人李**返还两人承包田,李**推拖不还。后经村干部及镇包片干部多次找李**仍没有结果。2009年,苏**持承包合同要求将粮食补贴与李**分开。被告郭*村委会依据承包合同,按照当时合并的人数及土地面积与李**分开。2010年由苏**领取两人分得的土地所核算的粮食补贴。农粮补贴一本通上户名为原告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郭路村二组94年调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郭路村1995年至1998年村提留、镇统筹、计算分配表和农业税、村提留、镇统筹及售粮决算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粮补贴一本通、郭**委会出具的苏**承包土地情况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郭*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称其委托被告郭*村委会找人代耕承包地,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郭*村委会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关于原告苏**、李**、苏*、苏*不具有农村居民身份,不具备原告资格问题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苏**、李**、苏*、苏*作为家庭成员,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李**称原告提交的郭*村委会出具的苏**承包土地情况的证明未注明时间问题,经审查,该证据虽未注明时间,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李**、苏*、苏*、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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