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齐*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安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齐*以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齐*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安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齐*撤回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