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安阳金**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喜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喜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金百合商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百合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程喜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全勤奖+提成+奖金+岗位补助+工龄,其中岗位工资为1700元,全勤奖50元、岗位补助200元、工龄工资满一年加5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对部分人员进行调整,将被告调整为**厅部实习部长,在调整通知上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后被告岗位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6个月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下发任命通知,任命被告为其营运实习主管,工作时间为11小时。该月,被告的岗位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2014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由主管降为负责人,将其岗位工资降至1800元,被告称原告并未与其商量降职及降薪。2014年7月15日,被告辞职,其未领取7月份工资。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失业中心,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至今。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下发《金百合商务会馆员工公休请假制度规定》,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司员工每人每周除星期六、星期日外休假一天。被告提供金百合商务会馆2013年10月、11月经营目标承诺书、2014年管理人员工作安排、任命通知等相关文件以及证人谢*证言,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有的月份为12小时。被告从在原告处工作时开始均为全勤。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400元,7月份工资1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5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2469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9131元;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元。2014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裁(2014)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岗位工资差额17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5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698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907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80元;五、原告给被告缴纳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支持其仲裁申请中的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7月15日辞职,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降为负责人后并将其工资下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协商降低工资待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岗位工资差额400元及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工资1275元(岗位工资1100元+工龄工资75元+岗位补助1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下发的经营目标承诺书及公休请假制度规定均显示被告加班,而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工作时的考勤表,故被告称加班及加班时间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系服务性企业,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工资水平时已经考虑了每日都需要工作的情况,故此时需要对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折算成未加班情形下的工资,在折算过程中每周确定一个工作日为休息日的加班,其余的为平时加班,遇到法定节假日的,依法定节假日加班来折算。在折算加班情况后,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加班工资。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加班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被告的加班期间受仲裁时效限制。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328天中,工作日为2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5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50天、544小时,平时加班592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平时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的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个工作日的工资为57.0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每个工作日的工资为64.3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8125.78元。原告自被告上班共支付被告工资26075元(基本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岗位补助,包括2014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和2014年7月份的工资),尚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及工资共计2050.78元。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辞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双倍工资,即10200元(2550元/月×4个月)。因被告要求2013年9月1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予被告协商,不符合法律规定降低被告工资,被告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18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共计6375元。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份工资共计1675元;二、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050.78元;三、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元;四、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75元;五、驳回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百合商务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岗位调整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岗位工资差额依法无据;2、原审采用盖然的方式对于工作期间及加班期间予以计算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工作的客观情况;3、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到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不当;4、被上诉人在7月份无故旷工,没有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没有交接工作,擅自离职,不应判决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再者,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5500元,判决6375元,显然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程**辩称:1、降职及降薪未与我商量,不应克扣我2014年6月份工资400元;2、我辞职时会员卡已交接,并非擅自离职。我因上诉人不给我交纳社会保险及克扣工资而离职,其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于2014年7月15日辞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有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岗位调整的情况下判决支付2014年6月份岗位工资差额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此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于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经综合计算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判决给付不足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有请假、旷工的情况,主张原审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工作的客观情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到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离职未提前30日申请,但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上诉人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及克扣工资,上诉人的确存在未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和未给足工资的情况,依法应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5500元,原审判决6375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改判为5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即:(二)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喜鱼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050.78元;(五)、驳回安阳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程喜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喜鱼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份工资共计1675元;(三)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喜鱼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元。

三、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喜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

四、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喜鱼2014年7月份工资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金**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金**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程喜鱼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