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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在河南省长垣县经营一辆长垣到山西朔州的长途汽车,因行走路线及拉客问题,与经营安阳至山西朔州长途客车的被告人吕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5月3日上午,双方按照约定到安阳市北关区长途汽车站商谈车辆路线经营问题,在吕某某的豫E号长途客车上,吕某某和赵某某因协商不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吕某某下车后从长途客车的行李舱内取出几根洋镐把,交给齐**(已判决)等人。随后,吕某某、齐**等人手持洋镐把在安阳市北关区长途汽车站院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追赶殴打,致使赵某某左臂骨折、右臂及右眼部、肩部、胸背部等多处受伤。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吕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洋镐把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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