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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陈某某、王*某、白**、李*乙诉被告杨某某、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陈某某、王*某、白**、李*乙诉被告杨某某、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陈某某、王*某及其原告李*甲、陈某某、王*某、白**、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陈某某、王*某、白**、李*乙诉称:2015年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EJ0918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本案受害人)王*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受害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脑疝;(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双肺挫伤;5.盆骨骨折、盆腔出血;6.右腔腓骨骨折;7.应激性溃疡等。住院治疗13天后,考虑到各种综合因素,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办案民警同意,受害人转入安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受害人王*因伤势太重,经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1日因重症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王*的合法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由于受害人遭受的伤害系被告杨某某造成,被告王*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所有的豫EJ091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判令三被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检查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602985.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本事故发生后经了解原告是在上下班时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建议对该损失走工伤赔偿,保证自己的利益。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应该通过工伤程序主张赔偿,被告王*没有责任,王*与杨某某是出借车辆的法律关系,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车辆所有人的义务,杨某某多次向王*借过车,在借车的时候是带着有驾驶员资格的同伴一起去的,发生事故的时候也是这样,王*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人杨某某存在无照驾驶、逃逸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垫付之后我公司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EJ0918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本案受害人)王*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受害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形成该事故的全部成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王*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脑疝;(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双肺挫伤;5.盆骨骨折、盆腔出血;6.右腔腓骨骨折;7.应激性溃疡。继续住ICU抢救。2015年1月16日出院,转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安阳市中医院入院证载明特重度颅脑损伤。受害人王*因伤势太重,经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1日因重症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在安钢医院花费住院费114279.42元、检查费1277.8元,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医疗费296946.34元,根据医嘱,外购药物36520.4元、购买尿垫9225元。肇事车辆豫EJ091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王*与白*乙2012年11月2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白*甲,归男方抚养等。2014年12月2日王*与李*甲登记结婚。王*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至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本院根据王*的法定代理人李*甲的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20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11日王*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做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王*继承人有父亲王某某、母亲陈某某、丈夫李*甲、儿子白*甲、继女李*乙。王*姊妹二人,其弟弟叫王*。

还查明,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亲王某某、母亲陈某某作为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王*为无行为能力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所出具(2015)精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王*为无行为能力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20元,被告杨某某因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书,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及其他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书,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安阳市中医院处方笺及护理垫等发票,王*收入证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2015)精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票据,无民事行为能力检查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收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王*与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王*父母的医保卡,内黄县井店镇张王尉村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本院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卷宗材料、(2015)殷*初字第58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知被告杨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所有车辆进行出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顶替被告杨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在民警告知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后,才如实陈述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某,因此被告王*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作为车主王*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EJ091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被告杨某某负担,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分公司进行赔偿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王*辩称其没有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三被告应支付王*去世后在殡仪馆所花的费用,因丧葬费已包含此费用,故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司机杨某某因该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王*误工费31960元,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乙的父亲李*甲与王*结婚刚一个月,双方未尽抚养与被抚养义务,因此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王*的护理人员李*甲的误工工资按其工资计算,因李*甲只向本院提供了月收入证明,未提供其出勤等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三被告辩称王*的父、母未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抚养费,经查,王*的母亲年满58周岁,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是没有了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王*母亲陈某某做为被抚养人要求给予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王*父亲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的母亲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鹤壁市,不是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每年15726.12元。因受害人王*的儿子白*甲现年10岁,再有8年就满18周岁,因此,王*的母亲、儿子白*甲两个人前8年生活费相同,两个人的生活费每人每年为15726.12元的二分之一,王*母亲后12年的生活费,每年为15726.12元的二分之一。关于文印费,考虑到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复印一些材料进行鉴定,故酌情支持6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病情较重,需就医、鉴定、治疗,故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医疗费412503.54元、外购药36520.4元、尿垫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2天﹦8460元、营养费20元/天282天﹦5640元、王*误工费3196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82天2人﹦43992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前8年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年+15726.12元/年÷2人12年﹦220165.68元、文印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无行为能力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20元,以上共计1282917.62元,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诉的原告可走工伤途径,原告是否选择工伤赔偿,与本诉讼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62917.62元、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负担16346.26元,原告负担288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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