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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张**以安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阳德**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协议中约定:1、原告承揽安阳德**限公司全厂内房屋拆除工程;2、原告向安阳德**限公司缴纳拆除费32万元;3、如一年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拆除,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年息按7%计算)合同继续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张**的签字,盖有安阳**有限公司和安阳德**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支付被告安阳德**限公司拆除费32万元,安阳德**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安阳**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借用安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是原告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因各种原因未对安阳德**限公司厂区内部分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安阳德**限公司对拆除协议及二联单据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河南司**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除协议、二联单据、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德**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按照协议的约定已支付拆除费32万元,被告安阳德**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让原告张**承揽其拆除工程,应认定违约,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安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也证明该拆除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原告张**,故被告安阳德**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张**拆除费32万元及利息。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拆除费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安阳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德**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拆除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安阳**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体权利义务人没有证据支持,且违背国家有关房屋拆除公司经营需有专业资质的规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拆除费3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与《拆除协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是《拆除协议》约定的拆除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安阳**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是《拆除协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人,是被上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拆除费32万也是被上诉人交纳的;2、约定拆除费32万,同一天被上诉人便交给了上诉人32万,上诉人出具收据,协议与收据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31日注销登记。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以安阳**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安阳德**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安阳**限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张**,并已于2009年5月31日注销登记,故被上诉人张**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拆除费3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问题,《拆除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将拆除费320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拆除协议》无关联性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如约支付被上诉人拆除费320000元,但被上诉人未将工程交与上诉人拆除,理应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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