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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席**、苗希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席**、苗希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被告席**和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席**购买安彩嘉园第B8幢1单元10层19号房,房屋面积为152.4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625元,暂定总金额贰拾肆万柒千柒佰玖拾陆元整。2009年6月12日,被告席**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苗**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安彩嘉园8#楼一单元19号楼的房产共150㎡(平方)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_元,总价为大写贰拾五万元,¥250000元,房权证号大票号_;二、付款时间乙方已于2009年6月12日一次性付清。在乙方付清本房产价款之日起壹个月内,由甲方提供房屋过户所属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甲方负担;三、甲方应于09年6月17日前,将本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房款总额的百分之_作为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钱款两清。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龙**法院裁定。甲方(卖方)特别声明:为保证本协议的真实、有效性,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房产协议之时,甲方特别保证本房产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纠纷,本房产没有被查封、抵押、担保和买卖。如果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本协议无效或对乙方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有甲方本人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出卖方(甲方)席**,购买方(乙方)苗**,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0日,被告苗**交付被告席**购房款25万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苗**又向被告席**续交房款10万元。被告席**收到全部房款后,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门钥匙、楼门钥匙、地下室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苗**,被告苗**更换了房门钥匙,实际占用了该房。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苗**从外地回到安阳,发现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席**自行入住,应被告苗**的要求,被告席**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标明:”安彩嘉园8#楼10层东户先期卖与苗**,近期因资金紧张,又看那套房子一直没人住,在没有告知苗**的情况下,又临时抵押给其它人,我保证月底或者退还房款及相关损失,或者移交房屋。否则,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席**,2014年6月4日。”之后,被告席**没有履行其承诺,本案被告苗**于2014年9月17日,以席**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该院依法确认其与席**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房产归苗**所有,并判令席**为苗**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经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位于安彩嘉园的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房屋归原告苗**所有,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交付该房,并协助原告苗**办理房产登记事宜。”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苗**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执行人员在2015年1月2日,对被告席**所作执行笔录中,被告席**陈述其对该判决无异议,同意将安彩房屋过户到苗**名下,并陈述2009年与苗**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安彩B-8号楼1单元19号以叁拾伍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苗**,并将房门钥匙和购房合同(GF-2000-0171)都给了苗**,并向苗**出具了叁拾伍万的收据,其还陈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便向本案原告张**的父亲张**借款柒拾万元,并将已经卖与苗**的上述该房屋和其他财产抵押给了原告张**的父亲张**,并没有想一房多卖,本想很快能还上张**的借款,但资金链断裂,现在正在想办法偿还向张**的借款。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席**和原告张**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弦歌大道中段安彩嘉园B区8号楼1单元10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159.5平方,室内包括:水电气,暖气、地下室等附属物不动,共折房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卖给乙方永远所有。二、甲乙双方定于2014年3月8日前,乙方当场一次性将房款交清给甲方,甲方当场将房门钥匙及房产证、土地证或大票、钥匙及有关手续交清给乙方,今后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房屋权属清楚,如有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四、如乙方需要过户时,甲方应提供相关证件,积极配合协助办理。五、本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各一份,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七、甲方应在6个月之内为乙方办理清楚房产土地等相关权证,否则甲方应退还房款并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付壹拾万元违约金。特别声明:(未尽事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当地法院判决。)”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了1份支付房款收据,该收据显示金额为285000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被告苗**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席**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其交款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供了1份中**银行的对账单和1份农信社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的父亲通过农业银行和农信社向被告席**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苗**质证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转款的用途。原告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其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转款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以原告的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抗辩。原告张**还向该院递交了2014年4月1日的住房专项维修专用票据1张、2014年5月19日契税票1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水电费票据6张,被告对8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的更名费收据1张和2014年3月10日的契税、维修基金收据1张,该两份收据未加盖开发商的公章,被告苗**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被告席**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苗**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确认和保护。被告苗**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席**将房屋钥匙和其与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交付给被告苗**,被告苗**更换了房门锁,已实际占用该房屋,该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安彩嘉园的B-8号楼1单元19号房(10层东户)房屋归原告苗**所有,被告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交付该房,并协助原告苗**办理房产登记事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原告张**以2014年3月8日与被告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部分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水电费为由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该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在后,且不能证明交齐了房款,被告席**在向被告苗**作出的承诺书和在该院的执行笔录中均陈述其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苗**,并没有一房多卖的主观意思,只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张**的父亲用于借款。被告席**认可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苗**且已经履行了其与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张**与被告席**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张**可就其向被告席**交付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彩嘉园的B-8号楼1单元19房(10层东户)归苗希叶所有的内容违法,应予撤销;二、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由席**向苗希叶继续履行交付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客观条件和基础,属于法律和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原审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席**向苗希*出具的房款收据、承诺书及原审法院对席**的执行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席**与苗希*于2009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也能证明苗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购房款后,席**将涉案房屋钥匙和其与安阳安彩**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交付给苗希*,苗希*更换了房门锁,其已实际占用该房屋。席**认可将争议房屋卖给苗希*且已经履行了其与苗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张**与席**虽然也于2014年3月8日对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在席**与苗希*所签合同之后,况且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交齐了房款。席**在其给苗希*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审法院对其的执行笔录中均陈述,其将房屋卖给了苗希*,并没有一房多卖的主观意思,只是将房屋抵押给张**的父亲用于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与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张**可就其向席**交付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张**主张原审法官没有亲临法庭的事实,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当庭向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且合议庭成员及原、被告均在庭审笔录上进行签字。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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