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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聂战胜、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诉被告聂战胜、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聂战胜、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的负责人胡**及委托代理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聂战胜驾驶**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滑县老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长虹驾校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滑**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1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战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也是被告聂战胜所有的车辆。事发后,被告聂战胜给原告垫付了527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华**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聂战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聂战胜驾驶**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滑县老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古长虹驾校门口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滑**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聂战胜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27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360.2元,被告聂战胜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630.2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3个多月的治疗后,仍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影响劳动力,被综合评定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因胸部椎体骨折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30元。原告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聂战胜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聂战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聂战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之子邢*闯,生于1999年2月25日。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被告聂战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预收款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战胜驾驶**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聂战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李**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战胜进行赔偿。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6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4、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李**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5772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2人),原告李**的护理期限即住院期间37天,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鉴定费17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19315.06元(18832.2元+482.8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82.86元(6438.12元/年×1.5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精神造成的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需要往返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李**主张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战胜垫付给原告李**的5270元,应从以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5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315.0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3626.24元;

二、被告聂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1730元,共计人民币6210.2元,扣除被告聂战胜垫付的人民币5270元,被告聂战胜实际再支付原告李**人民币940.2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原告李**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聂战胜负担人民币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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