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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4年6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修车费719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王**雇佣的驾驶人员闫海顺驾驶豫EU1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县吕村镇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本车受损的严重事故。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193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7673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王**的申请,经委托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9日,该事务所作出豫中泓信评专字(2014)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EU1689号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3日车辆损失的价值为7.3万元。王**支付评估费3000元。

豫EU1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实际所有,挂靠在第三人安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EU1689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车主系安**司,被保险人也是安**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王**,王**对该车辆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故王**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王**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王**有权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人寿财**支公司予以赔偿。豫EU1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144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5日的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人寿财**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王**的车辆损失,虽然经评估认定车辆价值损失为7.3万元,但王**实际支付维修费用71930元,王**要求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要求的施救费4800元、由于该费用系其在本事故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司法评估资质,经查该评估机构具备合法的司法评估资质,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车辆损失人民币71930元、施救费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7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错误,结论不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2.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减少其公司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人寿财**支公司并未提供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王**的申请,依法委托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上述评估报告后就人寿财**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同时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人寿财**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评估报告,且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向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支公司承担评估费及其在本案中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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