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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商务公司)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安阳金百合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原为安阳市纱厂职工,其待岗后保险关系及档案均在安阳市纱厂处。被告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奖金+全勤奖+工龄工资+提成+岗位补助,被告的岗位工资为1800元,全勤奖为50元,工龄工资满一年加50元。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期限为半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任命被告为营运主管,岗位工资调整为2200元。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2日,被告以另有发展为由,辞去原告处工作,被告未领取其5月份工资。被告称原告未给被告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下发《金百合商务会馆员工公休请假制度规定》,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司员工每人每周除星期六、星期日外休假一天。被告提供金百合商务会馆2013年10月、11月经营目标承诺书、2014年管理人员工作安排以及证人程喜鱼、刘**证言,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其余时间为10小时。被告从在原告工作时开始均为全勤,其中2014年春节加班1天,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47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5元;拖欠工资及奖金610.3元;加班工资21359元;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2014年8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裁(2014)1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5月1日和2日的工资差额38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裁(2014)22号仲裁裁决,裁定:一、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奖金610.3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342.6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41.4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5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元;六、原告给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4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决(2014)1号仲裁决定,决定撤销安北仲裁(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该案的最终仲裁结果以安北仲裁(2014)22号仲裁裁决书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支持其仲裁申请中的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2013年9月22日下发的经营目标承诺书以及其在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表均显示有被告的名字,且原告未提供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故被告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5月2日辞职,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下发的经营目标承诺书及公休请假制度规定均显示被告加班,而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工作时的全部考勤表,其提供的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与其相关制度相矛盾,故被告称加班及加班时间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系服务性企业,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工资水平时已经考虑了每日都需要工作的情况,故此时需要对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折算成未加班情形下的工资,在折算过程中每周确定一个工作日为休息日的加班,其余的为平时加班,遇到法定节假日的,依法定节假日加班来折算。在折算加班情况后,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227天之间,工作日为15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72小时,休息日加班34天,384小时,平时加班488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平时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2013年至2014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每个工作日的工资为57.0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1008.19元。原告自被告上班共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16947元,尚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及工资共计4061.19元(该款项包括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奖金,故原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奖金。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日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满一个月,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辞职理由为另有发展,该辞职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称因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辞职,但被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并未在原告处,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拖欠被告张**2014年5月份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共计4061.19元;三、驳回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金**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百合商务公司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5月2日;2、原审采用盖然的方式对于工资期限及加班期间予以计算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张**上诉称: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1800元和2200元计算加班费及工资,请求二审改判支付加班费及工资21302.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元;给上诉人缴纳在对方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百合商务公司2013年9月22日下发的经营目标承诺书以及其在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表均显示有张**的名字,且金百合商务公司未提供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审确定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对加班情况进行折算后依法判决给付加班费和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7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张**继续在此处工作,金百合商务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张**主张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辞职理由为另有发展,该辞职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张**请求判决金百合商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张争争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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