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海诉郭成山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1976年农历三月初三,原告父亲郭**将位于韩庄乡刘黄村的5间堂屋(平房)平分给原告和被告,每人2.5间,大约5、6年前,被告将其所分得的2间平房拆除。因原告一直在外,故原告的2.5间平房一直是被告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将2.5间房屋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位于韩庄乡刘黄村原告老家院中北屋西头2.5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2、被告腾清该2.5间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房屋争议应由房产部门进行确认,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系汤阴县韩庄乡刘黄村人,其妻是江**。郭**于1986年去世,江**于1995年去世。原告郭*和被告郭**均系郭**和江**之子。郭**在世时,有位于汤阴县韩庄乡刘黄村的平房5间。1976年农历三月初三,郭**立下分单1份,分单内容为:“立分单人郭**人口繁多。为减轻本人家庭负担,经家长老亲干部协商确议,所有庄产按五股均分。四子治顺、五子成山两人应分得堂屋平房五间。庄*一段(南至陪房北山、北至六队、东至伙路、西至风东)由两人所有。堂屋中间往南伙路一条出入行走,通至南伙路。两人和父母居住为户。各人典礼应得三个哥每人现金壹佰园正,粮食五十斤。今为父母为妹看病,药费治顺应负四分之一。日后治顺成家和父母分居和三个兄同样,负给父母生活费劳动日一百二十个工。按兄弟排列,每年有一人负给父母烧煤二吨。其中一吨父母付煤价和运费。成山典礼负出现金壹佰园、粮食伍拾斤。小妹典礼应负出衣服一身,粮食25斤。百年后,父母病故,应有成家者均摊。各兄异言,有分单为凭。公元一九七六年农历三月初三日。立分单人郭**,家长郭**,老亲江**、刘**,干部:申**、吴**、刘文明。”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韩庄乡刘黄村原告老家院中北屋西头2.5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腾清该2.5间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郭**认为:1、该分单订立时,被告仅5岁,其并不知情,且其父母在世时,也并未提到过该分单,故对该分单有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也可证实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长期在争议房屋居住,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被告父母子女较多,每个子女都有各自的宅基地,故争议房屋应属被告所有;3、原告在父母在世以及过世的长时间内,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争议房屋权属的争议,应由房管部门确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和被告郭**均认可争议房屋系其父郭**所有,故郭**对争议房屋享有处分权。1976年农历三月初三,郭**将其所有的房屋平均分给原告和被告,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以其年幼,不知该分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已有自己的宅基地为由,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本案系物权纠纷,而物权确认和物权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该案应由房管部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辩解理由,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属于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其父所立分单,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中的北屋西头2.5间平房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确认争议房屋中的北屋西头2.5间平房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清该2.5间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韩庄乡刘黄村原告郭*老家院中北屋西头的2.5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二、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清原告郭*老家院中北屋西头的2.5间平房,并将该平房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