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因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因与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被告安**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通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告于1981年7月参加工作,1989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所受伤被安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2002年,安**粮油机械厂改制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改制前,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没有支付,改制时,对职工没有进行任何补偿,改制方案规定:“新公司承接原单位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新公司与原粮油机械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连续计算”。2007年5月,双**公司与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者接受了前者所有职工和债权债务,2008年公司董事会依法罢免了王**的董事长职务,2009年原董事长王**带领社会闲散人员抢占公司,企业不能正常生产,就让职工回家待岗了。2010年10月,原告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公司因股东在北关**解散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职工的恶意打击报复。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2年8月改制前6个月的工资7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6896元;依法判令被告从2009年元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791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69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09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10月1日已与另一家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如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在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虽然说双方劳动关系是承接过来的,原告也没有提出签订无期限合同,故应认定1年期劳动合同效力。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双方之间的义务也随之消失。原告向安阳市**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裁决不予受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而通知原告等27名人员报到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7月22日。原告现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公司不具有缴纳的义务;土地置换案件原告提出再审,故现无法支付,只有等土地置换后再支付,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经被告**公司通知未去办理失业手续,故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处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后又经被告通知原告报到而原告未报到,故不应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在原安**粮油机械厂工作。1989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腰及胸部击伤、椎骨错位,经安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02年8月,原安**粮油机械厂改制为双狮粮油公司。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改制前后2002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工资。被告**公司提供了原告2002年5月至8月的欠发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4个月工资合计为278.8元。本院要求二被告限期提供原告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表,二被告未提供原告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原告对该欠发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欠6个月的工资为396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2007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成立。2007年5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自愿接受安置被告**公司员工,职工安置费由双**公司承担并全部抵顶资产转让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以现金支付;超出资产价格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保留为债权;职工安置范围包括补偿费、欠社保的各项基金、欠员工的其它债务等。2007年10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被告**公司内部出现矛盾。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罢免了董事长、总经理王**的职务,并由吴**等人掌管公司管理、生产和经营权。2008年年底,王**进驻双**公司,取得了公司管理权,原告等27人未再上班。2009年6月15日,原告等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双**公司。被告**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在《安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等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与其解除合同。2009年8月3日,被告**公司作出安粮机(2009)6号文件,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文件未送达到原告本人。2010年7月27日,被告**公司与安阳**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协议书》,将原告的档案委托给安阳**服务中心保管。被告**公司承认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作出。2010年10月,原告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再回被告处工作。

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中显示: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32元/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95元/月。

另查明,被告双**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提供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协议书、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关于秦*因工致伤的请示报告、职工工伤残废证、(2009)6号文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资产转让协议书、安北劳仲(2010)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公司提供的2002年欠发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表,被告双狮通**司提供的《安阳日报》通知3份、劳动合同、证人证言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自愿接受安置被告**公司员工,故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各自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两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故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经营,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在双**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双狮通**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满10年,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被告**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虽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上班,但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公司将原告的档案移交至安阳**服务中心保管,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2010年10月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后,未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于2010年12月3日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上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被告**公司转让的资产,故被告**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公司在改制时欠原告6个月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5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提出该6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396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故原告2002年5月至8月的工资总计为278.8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参照安阳市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695元/月,本院确定原告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为139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668.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17.2元。

由于被告提供的欠工资明细表原告不予认可,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原告提出其所欠工资实际金额为3960元,未超过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共计396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90元。由于被告双狮通**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但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3个月为2400元,因此,原告的赔偿金为48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60元(800元/月×80%×24个月)。原告因工作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21181元/年计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90.48元(2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0.48元(2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因双狮通**司内部发生矛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再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的主张,而被告双狮通**司通过登报、打电话形式通知原告上班或报到,原告未至被告处报到或上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在2009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狮通**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至本判决生效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判决书生效前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1668.8元、经济补偿金417.2元;

二、被告安**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赔偿金4800元、经济损失15360元;

三、被告安**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9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0.48元。

四、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