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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系汤阴县韩庄乡刘黄村人,其妻是江**。郭**于1986年去世,江**于1995年去世。原告郭*和被告郭**均系郭**和江**之子。郭**在世时,有位于汤阴县韩庄乡刘黄村的平房5间。1976年农历三月初三,郭**立下分单1份,分单内容为:“立分单人郭**人口繁多。为减轻本人家庭负担,经家长老亲干部协商确议,所有庄产按五股均分。四子治顺、五子成山两人应分得堂屋平房五间。庄*一段(南至陪房北山、北至六队、东至伙路、西至风东)由两人所有。堂屋中间往南伙路一条出入行走,通至南伙路。两人和父母居住为户。各人典礼应得三个哥每人现金壹佰园正,粮食五十斤。今为父母为妹看病,药费治顺应负四分之一。日后治顺成家和父母分居和三个兄同样,负给父母生活费劳动日一百二十个工。按兄弟排列,每年有一人负给父母烧煤二吨。其中一吨父母付煤价和运费。成山典礼负出现金壹佰园、粮食伍拾斤。小妹典礼应负出衣服一身,粮食25斤。百年后,父母病故,应有成家者均摊。各兄异言,有分单为凭。公元一九七六年农历三月初三日。立分单人郭**,家长郭**,老亲江**、刘**,干部:申**、吴**、刘文明。”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韩庄乡刘黄村原告老家院中北屋西头2.5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腾清该2.5间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郭**认为:1、该分单订立时,被告仅5岁,其并不知情,且其父母在世时,也并未提到过该分单,故对该分单有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也可证实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长期在争议房屋居住,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被告父母子女较多,每个子女都有各自的宅基地,故争议房屋应属被告所有;3、原告在父母在世以及过世的长时间内,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争议房屋权属的争议,应由房管部门确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和被告郭**均认可争议房屋系其父郭**所有,故郭**对争议房屋享有处分权。1976年农历三月初三,郭**将其所有的房屋平均分给原告和被告,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以其年幼,不知该分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已有自己的宅基地为由,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本案系物权纠纷,而物权确认和物权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该案应由房管部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辩解理由,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属于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其父所立分单,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中的北屋西头2.5间平房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院确认争议房屋中的北屋西头2.5间平房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清该2.5间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韩庄乡刘黄村原告郭*老家院中北屋西头的2.5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二、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清原告郭*老家院中北屋西头的2.5间平房,并将该平房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1、上诉人认可1976年农历三月初三郭**所立分单的真实性,但该分单仅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得五间房屋,各自分得的房屋位置未明确指出,现该五间房屋,除上诉人居住的两间半外,剩余两间半已自然毁损,原审认定上诉人居住的两间半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2、郭**在给被上诉人盖好新房后,考虑到上诉人尚未成家,曾口头约定,分单上的五间平房留给上诉人居住,该约定已经变更了分单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上诉人于1999年将该案争议的北屋东边两间拆除,原审判决西头两间半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并未变更分单内容,原审依据分单作出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汤阴县**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将争议房屋东头两间拆除,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对其父亲郭**于1976年所立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分单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得五间房屋,两人各自应分得的房屋位置虽未明确指出,但汤阴县**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将争议房屋东头两间拆除,原审判决争议房屋西头2.5间平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父亲郭**曾口头约定并更分单内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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