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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乙诉称,2011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马**驾驶马*乙所有的豫EAX198∕豫EB761挂车在安姚公路林州市姚村镇河西村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州**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家属与死者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原告马*乙所有的豫EAX198∕豫EB761货车挂靠在河南万里**有限公司,在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因原告马**、马*乙就该起事故已对死者高*家属予以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2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安**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河南**公司,因此赔偿请求权归万**司。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受害人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马**驾驶马*乙所有的豫EAX198∕豫EB761挂车在安姚公路林州市姚村镇河西村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州**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到安阳地区医院抢救,于2011年12月23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9188.1元。死者高*,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未婚。高*虽系农村户籍,但林州**易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高*生前从2009年3月份开始至死亡时一直在林州**易公司工作,在单位工作期间,高*长期居住在单位租住的住房内,林州市振**区居民委员会也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原告马**家属与死者高*家属于2011年12月28日在林州**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赔偿死者高*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高*家属将所有理赔手续交给原告马**,保险理赔款归马**所有。林州**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8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盖章并写明收到马**交来经济赔偿费24万元。

再查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EAX198∕豫EB761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马*乙,原告马*乙可以自主使用该车并获得该车的实际收益,其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人保铁**公司交强险保单2份;3、原告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各1份、4、赔偿协议书与赔款凭证各1份;5、死者高*身份证、死亡证明各1份;6、医疗费票据9张;7、林州**易公司出具的死者高*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EAX198∕豫EB761挂车在人保安**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安**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虽为保险合同纠纷,但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万**司已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马*乙也同意马*乙做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马*乙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马*甲已赔偿死者高*家属24万元且双方约定该保险理赔款归原告马*甲一方所有,故本院对原告马*甲、马*乙要求被告人保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安**公司辩称死者高*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死者高*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林州市区从事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有林州**易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地居委会证明相印证,故应按城镇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马**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负担4900元,原告马**、马**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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